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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吴有光与钟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光,钟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238号原告:吴有光,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钟国志,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吴有光与被告钟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钟国志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吴有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订于2017年2月14日归还,特此证明”。还款超期后,被告违反承诺,始终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钟国志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钟国志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吴有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钟国志写下借条交给原告吴有光,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吴有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订于2017年2月14日归还。特此证明。”被告钟国志在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并盖上指模。因被告钟国志在约定的还款前内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吴有光诉至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钟国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有光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被告钟国志借到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钟国志写下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国志应归还给原告吴有光。被告钟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国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吴有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吴有光已预交),由被告钟国志负担。被告钟国志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吴有光,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