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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其聪、刘铭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其聪,刘铭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其聪,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铭波,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杨槟矫,均为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其聪因与被上诉人刘铭波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其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霞、被上诉人刘铭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原告刘铭波于2016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刘铭波起诉请求:1、判令陈其聪立即支付货款25万元给刘铭波,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陈其聪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铭波是玉石生意的经营者,2015年9月,陈其聪向刘铭波购买一批价值25万元玉石(数量共22件,其中豆色手镯心8件、冰种手镯4件、冰种色片3件、冰种扣3件、冰种镯心4件).购买后,陈其聪因资金周转不灵暂时拖欠刘铭波货款,遂于2015年9月30日向刘铭波出具借据,内容为陈其聪向刘铭波借款,借款金额为25万元,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刘铭波多次催促陈其聪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及审理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陈其聪向刘铭波购买一批玉石,价款为25万元,刘铭波向陈其聪交付玉石后,陈其聪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立即支付货款,遂于同月30日立下《借据》给刘铭波,《借据》上载明“本人陈其聪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来,现于2015年9月30日向刘铭波借款,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小写25万元),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陈其聪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按捺,案外人马某、黄某在场见证立据,且见证人马某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其聪没有依约还款给刘铭波,刘铭波遂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上述诉求。刘铭波向法院申请案外人马某、黄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出庭证实,陈其聪因拖欠刘铭波货款,于2015年9月30日在两证人的见证下自愿出具了《借据》给刘铭波,并无胁迫立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其聪向刘铭波购买玉石,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刘铭波已经向陈其聪交付了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铭波要求陈其聪归还货款25万元,提交了陈其聪立下的《借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陈其聪虽然抗辩该《借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两证人均出庭证实陈其聪是自愿签订《借据》给刘铭波的,并无胁迫立据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陈其聪尚欠刘铭波货款25万元,陈其聪应对拖欠刘铭波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陈其聪经刘铭波多次追讨,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4月20日前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刘铭波要求陈其聪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其聪应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刘铭波,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陈其聪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货款25万元给刘铭波,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共6820元,由陈其聪负担。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陈其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其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铭波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铭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将刘铭波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审成了买卖合同纠纷。陈其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供的证据只有“借据”和几张玉的图片,一审一再释明刘铭波重新寻找证据,并安排了第二次开庭。刘铭波在庭后即早已过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补充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其中一位证人还是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的人。两个证人,一组照片,不能证明一个买卖合同关系、陈其聪收取了刘铭波的玉石以及陈其聪拖欠刘铭波的货款。而在刘铭波提交的“借据”中根本没有任何拖欠货款的字样。综合本案刘铭波在举证期限内或过了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陈其聪与刘铭波之间存在玉石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陈其聪收取了刘铭波的玉石,无法证实陈其聪拖欠刘铭波的货款。一审判决采信有很强主观性的“证人证言”就认定陈其聪拖欠刘铭波25万元的货款,如此认定一个法律事实有违司法严谨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在刘铭波根本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帮助刘铭波改变了案由,更是帮助刘铭波改变了刘铭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没变更过的诉讼请求“清还借款”为“付清货款”,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铭波的诉讼请求。刘铭波辩称,第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擅自变改案件定性的问题。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我方开庭时根据本案事实己向法院变更了诉讼请求,并征得了当时的陈其聪方即被答辩人的庭上表态同意,这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故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变改案由一说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举证期限是否逾期的问题。原审第一次开庭(2016年9月6日)法庭休庭时宣布,双方需要就本案事实补充提交的证据,须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庭后我方按法庭要求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庭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共5份,这有原审庭审笔录和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等为证,故根本不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第三、关于原审证据认定问题。原审严格根据书证(借据),并结合证人证言(两名证人马某、黄某均出庭作证证实)认定本案事实是据实、客观、公允的,陈其聪辩称本案借据是在受胁迫状态下签订一说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对其没有证据证实的辩解不予采信是依法正确的。综上,陈其聪上诉所称不实,原审判决客观、公允,敬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陈其聪不实、无理上诉请求。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铭波在起诉时是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是原来的买卖关系后,重新立下借据,因此转化为借款关系。是经一审释明后才将借款主张变为买卖合同追款主张。证人马某(陈其聪同学,并在借据上签名)、黄某出具书面证明并在一审庭审中作证证实刘铭波与陈其聪存在本案买卖玉石关系。二审中,陈其聪否定借据反映的是买卖关系和借款关系,也没有确认是其他什么合同关系,仅认为是受刘铭波胁迫才立下借据的,但陈其聪一直没有到公安部门报案。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二审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刘铭波提起本案诉讼,是认为本来双方存在有买卖玉石的合同关系,后来陈其聪将所欠货款确认为欠借款,并向刘铭波立下借据,确认欠刘铭波25万元借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刘铭波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刘铭波没有提供买卖合同的书面证据,单有刘铭波的诉请主张和其举证的“借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证人马某(是陈其聪同学,并在借据上见证签名)、黄某均证实刘铭波与陈其聪是有存在本案买卖关系。陈其聪既否认与刘铭波存在合同关系,但又不举证、不说明《借据》的存在属于双方的什么关系,陈其聪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双方的买卖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铭波已初步举证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其聪未能否定,陈其聪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成立。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结合陈其聪欠刘铭波25万元所立下的借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交货行为,而刘铭波根据借据反映陈其聪尚欠刘铭波25万元,可认定陈其聪尚未付清货款。从欠货款改为借款,是双方虚拟已付款,形成借款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的含义有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的内容,在日常生活中也普遍将借据作为合同和收取依据的交易习惯做法,因此,一审判决陈其聪支付欠款25万元给刘铭波并无不当,刘铭波诉请陈其聪清偿欠款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其聪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其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日红审 判 员  任喜跃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结琼书 记 员  邵丽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