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玉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玉贞,程银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红星中路123号。负责人:李锡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现伟,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贞,女,193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银苓,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赔偿比例按照70%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承担的比例为70%而非90%。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的年龄已80多岁,其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王玉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银苓未作陈述。王玉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渤海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30000元;2.被告程银苓依法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请求明确为104164.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11时50分许,在济宁市环城西路与金宇路路口北侧处,被告程银苓驾驶鲁H×××××小型轿车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由西向东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玉贞刮倒并碾压其右脚处,致使原告王玉贞倒地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程银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T11椎体陈旧性骨折;3.老年性重度骨质疏松症;4.右足外伤;5.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47385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261.6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到金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21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7856.6元。原告出院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玉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上端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致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治疗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玉贞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1.5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庭审中,被告渤海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鑑敬仁出庭。2016年9月28日,本案的鉴定人鑑敬仁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从某程序、评定依据、评定过程、评定结论作了详细答复,对鉴定人的答复,原告王玉贞、被告程银苓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济宁支公司仍有异议。另查明:鲁H×××××小型轿车驾驶员为程银苓,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忠英,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银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王玉贞与程银苓的责任比例确定为1:9。因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宁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3665.26元,被告渤海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878.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原告48407.94元。被告程银苓按照责任承担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贞96286.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878.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407.94元);二、被告程银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贞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512元,由被告程银苓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玉贞系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银苓驾驶的是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银苓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0%-90%,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一审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飞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