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美芳、张元方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张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芳,张元方,张玉芳,张年芳,张四芳,张文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968号原告:张美芳,女,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元方,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玉芳,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年芳,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四芳,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虎,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XXX号。负责人:沈培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芳、张元方、张玉芳、张年芳、张四芳与被告张文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方及五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曾保、被告张文虎、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芳、张元方、张玉芳、张年芳、张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5,634元、医疗费15,463元、家属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1,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8时32分许,受害人张志康骑人力三轮车在松江区中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新公路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告张文虎驾驶牌号为浙FAXX**中型普通货车沿叶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相撞,张志康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文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文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外,其另外支付65,000元,不再承担律师费。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8时32分许,受害人张志康骑人力三轮车沿中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新公路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告张文虎驾驶牌号为浙FAXX**中型普通货车沿叶新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张文虎措施不及车头左端与人力三轮车右前侧相撞,致张志康受伤送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23日死亡。同年3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康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5,463元(含救护车费185元)。其遗体于1月26日被火化。本案受害人张志康于1937年2月1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法定继承人现有配偶张美芳,儿子张元方、张玉芳,女儿张年芳、张四芳。事故发生时,浙FA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17年3月3日,原告张元方与被告张文虎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张文虎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65,000元;……律师费由受害人家属承担,诉讼费由法院判决为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报告书、户口簿、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文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文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浙FAXX**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受害人张志康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5,463元。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丧葬费35,634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张志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故原告按照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五年,主张死亡赔偿金288,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这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并按照家属三人、误工0.5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45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及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和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衣物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2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9,916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00元;然后由被告太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5,463元、其余死亡赔偿金238,544元,合计244,007元的40%计97,60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美芳、张元方、张玉芳、张年芳、张四芳120,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美芳、张元方、张玉芳、张年芳、张四芳97,602.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被告张文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