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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邹江银与正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江银,正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江银。委托代理人李松,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姚震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立,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邹江银因与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江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世雄及委托代理人杨虹建、雷立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江银在正安县凤仪镇经营烟花爆竹并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在许可的凤仪镇田生村办有一烟花爆竹零售店。2016年2月5日,被告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未按规定储存烟花爆竹,扣押了原告店内烟花202件、爆竹255件。扣押的烟花爆竹已被被告销毁。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2016年9月18日,被告签收了该邮件。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的强制措施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的规定,被告从2016年2月5日对原告的财物进行扣押,至今未作出处理,虽然被告提供其在9月移交案件函载明移送正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即使被告认为不属本机关管辖,最长二个月必须作出决定,均已超过扣押期限,且被告在移送时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程序违法。至今也无证据证明任何单位对该起事件进行了实质性处理。被告认为扣押烟花爆竹及销毁行为合法,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故被告主张扣押和销毁原告烟花爆竹系合法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返还扣押物品的请求,因现财物已被销毁,已不可能履行,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案起诉请求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扣押中违反程序规定,且扣押、销毁烟花爆竹系合法行为的证据不足,鉴于行政扣押已经作出,且扣押财物已灭失,不具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5日对原告邹江银的烟花爆竹进行扣押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承担。上诉人邹江银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将烟花爆竹予以销毁,但未提供任何证明,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要求返还烟花爆竹的请求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即使有证据证明该批烟花爆竹被销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即使销毁了,一审法院应以赔偿金的方式一并予以处理。请二审依法改判,请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正安公安局答辩称:案涉烟花爆竹系上诉人从不知名人员手中购买,系三无烟花爆竹,因考虑到安全问题,已将该案移交安监部门处理。对于已查证属非法危险物质的,经局领导审批,已进行销毁。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因我局未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致本案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另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销毁收缴烟花爆竹的请示,2、烟花爆竹销毁记录,3、销毁清单,4、销毁烟花爆竹照片10张。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2月5日从邹江银处扣押的烟花爆竹已销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邹江银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案的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5日扣押邹江银的烟花爆竹的行为是否合法。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故行政机关实施扣押措施的最长期限为60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及时查明事实,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5日扣押上诉人邹江银的烟花爆竹,至一审判决时未对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虽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内容为“2016年9月12日正安县公安局关于移交邹江银储存危险物质(烟花爆竹)产品”的函件,但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移交该案时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且无证据表明有行政机关对本案事件进行了实质性处理。故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一审庭审中,虽被上诉人认为扣押烟花爆竹行为合法,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故本案被诉的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因本案被诉的扣押行为已实际实施,且扣押的烟花爆竹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及其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已被销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批烟花爆竹的诉讼请求,由于已不能履行,一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支持其返还被扣押烟花爆竹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释明,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可依法另案主张。对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判决撤销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江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李永华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