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士强与无锡市诚信小管家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诚信小管家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郑士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9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诚信小管家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江花园255-22号。法定代表人:成银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士强,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诚信小管家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士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司上诉请求: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士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士强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在2016年6月18日受伤时与诚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郑士强至无锡市仁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3远节趾骨远端骨折。2016年9月2日,郑士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受伤时与诚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5日,因案件在四十五日内未审结,郑士要求停止审理,故仲裁委终结仲裁,郑士强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和证明、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中,郑士强为证明与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交易记录、与号码为131××××6587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人陈某、丁某的书面证言、工商登��资料。法院调取了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7月12日,刘海霞向郑士强转账支付3785元。诚信公司质证认为号码为131××××6587的手机不能证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银华所有,证人陈某、丁某未到庭,不予认可,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过程中,法院当庭拨打131××××6587的手机号码,接听人既不否认,也不承认系成银华。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时,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郑士强提供的证据,诚信公司股东刘海霞在2016年7月12日向郑士强转账付款,结合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郑士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诚信公司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任���证据。郑士强要求确认2016年6月18日受伤时与诚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郑士强2016年6月18日与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对证据的分析采信合法合理,诚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郑士强的主张,也没有对郑士强提供的打款记录和录音资料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判决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诉讼期间,诚信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诚信小管家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 云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