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诉孟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孟桂珍,孙某1,邢飞,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3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亳州建材大市场。负责人:赵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珍,女,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2013年3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被上诉人孙某1之父),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被告:邢飞,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审被告: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泉东路。法定代表人:孙绍英,总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桂珍、孙某1及原审被告邢飞、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