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余艳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艳,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24号原告:余艳,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华,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艳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第三人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第三人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一冶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十一冶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一审裁定予以维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驻重庆办事处负责人文国威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190万元,用于交纳招投标保证金。随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汇款190万元。借款后,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归还了160万元,剩余3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向十一冶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催款未果。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被告十一冶公司辩称,其成都分公司收到原告转账的190万元属实,但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文国威不是其成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驻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与其成都分公司只是合作关系。文国威在原告汇款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不存在文国威代表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案涉款项系第三人汪华因借用成都分公司资质交纳建设工程招投标保证金而向案外人李健亮借款的一部分,原告向汪华指定的成都分公司账户的汇款是其代李健亮履行出借义务。李健亮通过本案原告余艳组织资金190万元,通过(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28号案原告李琪东组织资金290万元,合计480万元,汪华在成都分公司接收该480万元当日即提前向李健亮支付了80万元的配打资金(预付或保证利息的资金),其中包含付给余艳的40万元,后期结算时一致认可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10万元。成都分公司收到该480万元后,因故未去投标,后将前述收款全部退还。其中,290万元退给了汪华,190万元本来也是要退给汪华,但余艳找到文国威,要求直接退到她账户,并表示其权利仅为160万元,只需退还160万元。其后,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向余艳的银行账户退还了160万元,至此余艳所涉190万元全部得以清偿。十一冶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汪华向李健亮借款中的一部分,案涉借贷关系的双方主体是汪华与李健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汪华辩称,案涉款项是汪华向李健亮的借款,并非余艳与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借款。文国威与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熟悉,当时找到汪华拟合作投资一个项目,约定由汪华筹集资金。汪华因此找到李健亮,提出向李健亮借款480万元用于项目投标,当时汪华并不清楚李健亮具体找谁打款。事后,根据李健亮发给汪华的信息可以看出,李健亮提供的480万元借款包括余艳的打款190万元和李琪东的打款290万元,李健亮也通过短信认可余艳的190万元已经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通过文国威向余艳表示过借款意思的事实。原告余艳主张文国威系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文国威在余艳汇款前曾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190万元用于该公司交纳招投标保证金,鉴于原告不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文国威出庭证明其不是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在余艳找其退款前不认识余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对十一冶公司提供的汪华与李健亮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鉴于第三人汪华认可该记录,且该记录能够与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汪华的银行账户明细、余艳的银行账户明细、(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印证,而余艳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余艳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十一冶公司提出“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第三人汪华因借用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资质交纳建设工程招投标保证金而向案外人李健亮借款的一部分,原告向十一冶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的汇款是其代李健亮履行出借义务”等抗辩主张,并提供了2014年12月29日汪华向李健亮提供80万元的转账记录、汪华与李健亮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十一冶公司成都公分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文国威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虽然十一冶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与余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收款系第三人汪华向案外人李健亮借款的一部分,但结合第三人的陈述,以及余艳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本院要求的银行明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这一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需要原告就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余艳不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由原告余艳承担本案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中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