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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国聪与杨永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聪,杨永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417号原告:杨国聪,男,1952年3月2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杨永会,男,1945年9月1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杨国聪与被告杨永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聪、被告杨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永会清除填埋在原告入户必经通道与集体水泥通道交界处高出路面的石块;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沙龙村十组村民,双方房屋相邻。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入户必经道路左边,中间有40公分公用水沟相隔。因被告之子杨国庆在上述原告入户必经通道与集体水泥通道交界处填埋石块妨害原告通行,2015年11月经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该石块被清除。时隔一年之后,被告又在原来位置再次填埋一石块,妨害原告通行。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永会辩称,诉争路面原属于被告户自留地,1989年被告建房后留出该地,因建厕所未果,该地用于通行。2014年村集体将该地打成水泥路面,当时被告予以阻止但未果。2015年被告户填埋的石头经法院判决后被清除。2016年12月,被告又重新填埋了本案诉争的石头,作为被告户的土地界桩。综上,涉案路面属于被告户土地,诉争石头不应清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国聪提交的本院(2015)祥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沙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现场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相邻情况、及争议处理情况、涉案石头现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祥云县沙龙镇沙龙村十组村民,两户的房屋相邻。原告入户必经通道与村集体水泥通道交界处原有一电线杆。原、被告建房后,该电线杆被拔除。2014年村集体将相关地面打筑成了水泥路面用于村民通行。2015年,被告杨永会之子杨国庆在上述路面原电线杆位置填埋一石块。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国庆清除高于地面的石块。上述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2016年12月,被告杨永会在上述路面原电线杆位置重新填埋一石块,该石块高出路面若干,明显妨害通行。为主张清除上述石块,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相邻的通道系双方建房后经村集体建设而形成的村民共用通道,原、被告均有权从该通道通行。被告杨永会在该通道路面上填埋高于路面的石块,对原告户从该通道通行构成明显妨害,被告杨永会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永会关于涉案路面土地系被告户自留地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永会清除高出路面的石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填埋在诉争通道与集体水泥通道交界处高出路面的石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永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昊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