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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秦汛涛、李敏、李光武与黄恩峻、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汛涛,李敏,李光武,黄恩峻,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汛涛,男,l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200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武(李敏父亲,法定代理人),男,l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恩峻,男,201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理人:黄小成(黄恩峻父亲),住湖南省郴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负责人:段加,该俱乐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加,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汛涛、李敏、李光武因与被上诉人黄恩峻、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汛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上诉人李光武,被上诉人黄恩峻的法定代理人黄小成,被上诉人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汛涛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10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秦汛涛不承担赔偿40,364.87元的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黄恩峻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恩峻是自己在溜冰过程中因避让他人而自行摔倒,紧接着李敏碰在黄恩峻的身上也摔倒,之后才有秦汛涛摔倒,且秦汛涛摔倒后与黄恩峻接触的部位是下半身,因此黄恩峻的损害后果与秦汛涛没有因果关系,秦汛涛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黄恩峻的监护人未尽到恰当的监护义务,存在严重监护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基于事实认定错误,相应的适用法律也错误。因黄恩峻的损害后果不是第三人造成的,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补充赔偿责任。黄恩峻答辩称:一、一审中查实了现场录像和派出所询问笔录,确定了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管理混乱,秦汛涛、李敏共同将黄恩峻手臂压断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依法合理确认了一审被告的责任承担,秦汛涛、李敏、李光武、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责任承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秦汛涛的上诉请求。李敏、李光武答辩称,李敏没有碰到黄恩峻,对其他的没有意见。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秦汛涛的上诉请求。李敏、李光武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恩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21日下午3时多,黄恩峻逆行滑冰突然摔倒在李敏前方几米远的地方,阻却了溜冰的正常通道,制造了溜冰场秩序的混乱,导致本事故的发生。黄恩峻摔倒在地上后,为避免撞到、碰到黄恩峻,李敏从躺在地上的黄恩峻右侧跨过去,自己摔倒受伤。现场视频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李敏未撞到、碰到黄恩峻。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1.现场视频证明15点13分03秒黄恩峻已经摔倒在地,此时李敏还在黄恩峻后面几米远,黄恩峻自己摔倒的事实客观存在,并非一审判决所言由李敏和秦汛涛将其撞到。2.李敏在举证期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黄恩峻不构成伤残,一审对该证据没有采信。黄恩峻住院2天却做出了玖级伤残的鉴定,该鉴定明显偏高。一审对黄恩峻的伤残赔偿标准、用药费用清单及40天护理费的证据采信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黄恩峻自己摔倒导致,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黄恩峻的父母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存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次要责任,显失公平。2.溜冰场秩序混乱、管理不善、责任缺失,溜冰场应对事故承担第二责任人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次要责任,显失公正。3.秦汛涛的倒滑行为违反了溜冰场的正常秩序,存有过错。后来摔倒在黄恩峻身体上,对黄恩峻造成了二次伤害,应承担第三责任人的责任。4.黄恩峻的受伤与李敏没有关系,李敏不是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5.连带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李敏与秦汛涛过失的前提下,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黄恩峻答辩称:一、一审中查实了现场录像和派出所询问笔录,确定了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管理混乱,秦汛涛、李敏共同将黄恩峻手臂压断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依法合理确认了一审被告的责任承担,秦汛涛、李敏、李光武、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责任承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李敏、李光武的上诉请求。秦汛涛答辩称:一、秦汛涛的倒溜冰行为没有违反溜冰场的正常秩序,李敏的摔伤是因为自身疏忽导致,秦汛涛之所以倒溜冰也是为了避免撞伤人。二、关于秦汛涛对黄恩峻造成了二次伤害没有事实依据。秦汛涛倒在黄恩峻身上时,黄恩峻已经摔倒在地,秦汛涛根本没有接触到黄恩峻的受伤部位,且秦汛涛是被动摔倒,对黄恩峻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既不具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黄恩峻住院2天却做出了玖级伤残的鉴定,该鉴定明显偏高。一审对黄恩峻的伤残赔偿标准、用药费用清单及40天护理费的证据采信错误。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敏、李光武的上诉请求。黄恩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汛涛、李敏、李光武、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连带赔偿黄恩峻各项经济损失150,65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0.2)、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元×2级)、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50,652元;2、诉讼费由秦汛涛、李敏、李光武、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下午,黄恩峻在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溜冰时,其父母未予陪同,李敏、秦汛涛亦在该俱乐部溜冰,溜冰过程中,黄恩峻见前方有一人摔倒,欲避让时,被顺时溜冰的李敏与倒时溜冰的秦汛涛撞倒,并致左手受伤。当日,黄恩峻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79.5元,后转至该院北院住院治疗,共2天,用医疗费686.07元,同年5月21日经放射检查报告单检查,印象: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改变。同年5月23日,黄恩峻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如有不适,随诊;并备注要求出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黄恩峻在沙坪村卫生室进行草药治疗,共用医疗费3060元;同年6月1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检查费72元。后黄恩峻损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6)临鉴字第067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黄恩峻左尺骨、桡骨骨折综合晋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并用鉴定费700元。黄恩峻治疗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共护理40天。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李敏针对黄恩峻伤残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黄恩峻在滑冰中所致左上肢尺桡骨远端骨折,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综合晋升为玖级伤残等级;参照GB188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恩峻、秦汛涛、李敏、李光武、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在本案中如何担责。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恩峻系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监管情况下进行具有一定风险的溜冰活动,主观上存在对风险估计不足的过失,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为宜。秦汛涛、李敏共同过失撞倒黄恩峻,致黄恩峻受伤,二人共同对黄恩峻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为宜;因难以确定二人责任大小,故秦汛涛、李敏对该60%责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系公共娱乐场所,对场所中娱乐人员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因安全提示不全面及放任未成年人无监护人陪同下进行溜冰活动,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故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补充责任20%;段加系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的投资人,应就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上述补充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黄恩峻诉请的医疗费3997.57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均予支持。黄恩峻诉请的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7200元),因其在庭审中陈述是1人护理40天,故护理费应为3200元(80元/天×40天×1人=3200元)。黄恩峻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酌情考虑100元;黄恩峻诉请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过高,酌情考虑1000元;黄恩峻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黄恩峻的经济损失合计134,549.57元,由秦汛涛、李敏、郴州市爱秀轮滑俱乐部按上述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即秦汛涛、李敏连带平均承担80,729.74元(134,549.57元×60%=80,729.74元);李光武作为李敏的监护人,应就李敏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共同承担26,909.91元(134,549.57元×20%=26,909.91元)。李敏关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光盘内容系当日拍摄存储物,已反映当时实际情况,且李敏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未撞到原告,故被告李敏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李敏关于本案黄恩峻不是城镇居民,不应按伤残玖级计算赔偿标准的抗辩理由,经查,黄恩峻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确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李敏申请重新鉴定后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否定黄恩峻所提交郴科诚所(2016)临鉴字第067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参照工伤标准鉴定黄恩峻构成玖级伤残,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适用对象为雇员,而本案原告非雇员,故对被告李敏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秦汛涛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均予采纳。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关于要求驳回黄恩峻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汛涛赔偿原告黄恩峻各项经济损失40,364.87元(80,729.74元÷2=40,364.87元);二、被告李敏、李光武赔偿原告黄恩峻各项经济损失40,364.87元(80,729.74元÷2=40,364.87元);三、被告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被告段加共同赔偿原告黄恩峻各项经济损失26,909.91元;四、被告秦讯涛,李敏、李光武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恩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3.04元,原告承担662.61元,被告秦汛涛、李敏共同承担1987.82元,被告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承担662.6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敏、李光武提供一组证据:相片及视频图片,拟证明李敏未碰撞黄恩峻。黄恩峻质证认为李敏、秦汛涛碰撞了黄恩峻,没有碰撞的话黄恩峻是不会摔倒的。秦汛涛质证认为,黄恩峻先摔倒时已经受伤,不是李敏、秦汛涛二次碰撞所致。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质证认为是李敏、黄恩峻共同碰撞造成秦汛涛受伤,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证认为,黄恩峻在溜冰过程中因避让他人而自行先摔倒,紧接着顺时溜冰的李敏与倒时溜冰秦汛涛摔倒并压在黄恩峻身上,致使黄恩峻左手受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1日下午,黄恩峻在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溜冰时,其父母未予陪同,黄恩峻在溜冰过程中因避让他人而自行先摔倒,紧接着顺时溜冰的李敏与倒时溜冰秦汛涛摔倒并压在黄恩峻身上,致使黄恩峻左手受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黄恩峻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三、黄恩峻的伤残赔偿标准、医疗费、护理费计算是否错误。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恩峻系未满6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恩峻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履行保护黄恩峻人身安全的监护义务。因此黄恩峻在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溜冰活动时,其父母理应意识到黄恩峻独自溜冰存在一定危险性,应陪同照顾,但其父母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主观上存有过失,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黄恩峻先摔倒在地,进而秦汛涛、李敏摔倒压在黄恩峻身上,致使黄恩峻受伤,秦汛涛、李敏对黄恩峻的损伤存有一定的责任,因难以确定二人责任大小,故秦汛涛、李敏对黄恩峻的损失各自承担20%的责任。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作为公共娱乐场所,应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对溜冰场中的溜冰人员应尽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放任未满6周岁的黄恩峻单独溜冰,对秦汛涛的倒滑冰行为也未禁止,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对黄恩峻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二、黄恩峻的伤残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综合晋升为玖级伤残等级;参照GB188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适用对象为雇员,而本案黄恩峻在溜冰过程中受伤,不是雇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采信黄恩峻的伤残构成玖级伤残等级并无不妥。三、本案黄恩峻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在郴州市从事经商活动,并且在郴州市居住生活已有一年以上,因此黄恩峻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3997.57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发票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黄恩峻在治疗期间,一直由其父母在进行护理,共护理40天,一审法院按4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黄恩峻的伤残赔偿标准、医疗费、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正确。综上所述,秦汛涛、李敏、李光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划分各当事人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恩峻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4,549.57元,由其自身承担40,364.87元(134,549.57元×30%=40,364.87元),由秦汛涛承担26,909.91元(134,549.57元×20%=26,909.91元),由李敏、李光武承担26,909.91元(134,549.57元×20%=26,909.91元),由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承担40,364.87元(134,549.57元×30%=40,36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二、秦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恩峻各项经济损失26,909.91元;三、李敏、李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恩峻各项经济损失26,909.91元;四、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黄恩峻各项经济损失40,364.87元;五、驳回黄恩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合计7435.04元,由黄恩峻承担2230.51元,由秦汛涛承担1487.01元,由李敏、李光武承担1487.01元,由郴州市爱秀滑轮俱乐部、段加承担2230.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