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闫俊华与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平小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华,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平小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409号原告:闫俊华,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义马市天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052257713T。被告:平小建,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南,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俊华诉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公司)、平小建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公司打工期间的工资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日,被告平小建让原告去被告康平公司做财务会计工作,并口头承诺月工资3500元,在上班期间工资一分都没有支付。被告康平公司辩称:原告系案外人黄裘能任公司期间招聘,工资数额、是否发放是其决算的,被告均不清楚,应待其到庭后依法审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小建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义劳人仲案字(2017)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被告康平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原件9页。其上有被告康平公司印章。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案外人黄裘能任被告康平公司总经理期间发放的工资,被告平小建没有签字,不知情,应该由案外人黄裘能发放工资。被告无证据向本庭提交。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针对原告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被告康平公司印章,被告也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闫俊华在被告康平公司做财务会计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期间工资被告康平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闫俊华曾于2017年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义劳人仲案字(2017)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另查明,原告闫俊华于2005年12月退休。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原告闫俊华为被告康平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康平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及被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康平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计31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康平公司支付工资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俊华为被告康平公司提供劳务,并未向被告平小建提供劳务,其诉请被告平小建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闫俊华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俊华31500元;二、驳回原告闫俊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郜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