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忠与宁夏艾伊薰衣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李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宁夏艾伊薰衣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李虎,齐保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861号原告:李忠,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艾伊薰衣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203省道111公里处。负责人:杨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齐保天,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忠与被告宁夏艾伊薰衣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伊公司)、李虎、齐保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被告艾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瑛、被告李虎、被告齐保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786元,其中医疗费5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自住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费10271元(60天×62482元/365天;自住院之日开始计算)、误工费25677元(150天×62482元/365天;自住院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0744元(25186元×20年×20%)、病案使用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齐保天雇佣原告在艾伊公司为其修理双桥重汽工程车,在修车过程中因汽车发动机需要吊起安装,齐保天找来艾伊公司项目部部长李虎,李虎驾驶装载机起吊发动机,因李虎无驾驶装载机上岗资格,驾驶技术不过关,操作不当,加之装载机液压密封不严,压力达不到起重载荷,导致铲头自落,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碾压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艾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而且工程车和装载机均不是我公司的;原告在我公司园区内受伤,并不代表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虎虽然是我公司的项目部部长,但公司并未指派李虎去修车,李虎不是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李虎辩称,一、原告违背事实,恶意将事故责任强加给我,使我无辜涉诉。原告受伤是因发动机掉落砸伤,而发动机掉落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己带来的钢丝绳脱扣断开所致;原告所带钢丝绳是用于起吊300公斤重物的,而对于汽车发动机这样将近1.5吨的重物是不能起吊的,原告作为汽车修理工,应当明知这一事实,却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高估自己的机械设备和自己的能力,最终导致自身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我既不是劳务的提供者,也不是劳务的雇佣者,更不是劳务的受益者。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齐保天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明确,诉请不具体、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齐保天,却将齐保天名字写错,诉请中并未要求三被告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的起诉违背诚信原则,诉状所列事实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夸大受害的过程旨在被告承担责任,应当予以驳回;三、齐保天与原告没有雇佣或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受伤与齐保天无关,齐保天是通过网络查找搜索到李斌汽修厂,即与李斌联系派人修车,而原告是汽修厂所派,在吊装发动机时因操作不当,钢丝绳滑落致伤,雇员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齐保天与李斌修理厂是修理合同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要求齐保天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齐保天的双桥工程车在艾伊公司园区内因发动机故障,齐保天拨打李斌汽车修理厂对外公布的电话号码138××××7582,该厂修理工李忠接听电话后带领修理工王青林于2016年10月12日上午去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因需要吊装发动机,齐保天遂给艾伊公司员工李虎打电话,请李虎将其装载机开来帮忙,李虎开来装载机后,李忠带领王青林将自己带来的钢丝绳和倒链相互挂在一起,倒链上面的钢丝绳挂在装载机铲牙上,倒链下面的钢丝绳吊着发动机,然后李忠指挥李虎开着装载机将发动机吊到安装位置,由李忠操作倒链往下放置发动机,在发动机即将放置到位时,钢丝绳突然脱扣导致发动机掉落将李忠左手致伤,后被王青林送往宁夏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12时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8日16时出院,李忠共计住院27天,支出住院费52341.37元。李忠出院诊断:“左手压砸伤:左手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背侧皮肤逆行撕脱伤+食指固有伸指肌腱挫伤+指背皮神经损伤,掌腱膜损伤,第2、3、4指总神经挫伤”;出院情况载明:“治愈”;出院医嘱:“1、禁止吸烟、饮酒。保持伤口干燥;2、每3-4天换药1次,观察伤口变化情况。3、1周、2周、1月、3月、6月、1年定期复查(周三、周五门诊);4、不适随诊”。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10日,李忠在宁夏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13.48元。以上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52954.85元。2017年1月19日,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该鉴定中心经过鉴定作出李忠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李忠支出鉴定费1300元。对该鉴定意见,艾伊公司、李虎、齐保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报告从事故发生到鉴定时间较短,不能客观反映伤残的真实性;该鉴定报告就高不就低,根据李忠伤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2016年10月16日李忠向公安机关报警,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长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载明:“2016年10月16日15时30分报警称,2016年10月12日10时许,在滨河新区薰衣草基地因修理双桥车时,不慎发生意外,致修理工李忠左手受伤,修理工王青林左胳膊受伤,需出警处理”。处警情况载明:“我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在2016年10月12日10时30分许,在滨河新区薰衣草基地给车主齐保天修理双桥车发动机时,不慎发生意外,致修理工李忠左手受伤,修理工王青林左胳膊受伤,后通知王青林,齐保天来所作材料”。经李虎申请,本院调取了长河派出所调查李忠受伤制作的《询问笔录》,共计三份,分别为李忠、李虎和高成(事发时唯一旁观者)。上述《询问笔录》中,高成陈述事发经过,笔录载明:“2016年10月12日8时许,来了两名维修工(我不认识)要维修双桥车的发动机,然后小齐是双桥车的司机,他电话叫来了一辆铲车,就让铲车用钢丝绳把发动机吊起来准备安装到双桥车上面,用钢丝绳绑发动机和挂铲车兜上面操作的人都是维修工,一个维修工在大梁上面站着用吊链往下放发动机,一名维修工在车下面等着安装,在发动机快放到位的时候,钢丝绳的扣子脱扣了,我就看见维修工的手就受伤了,是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到,随后另外一名维修工就开车把受伤的维修工送去医院,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忠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发票、住院病案、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李虎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李忠与齐保天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发动机掉落原因,是因装载机泄压致使铲头自落导致钢丝绳从铲牙滑落,还是因钢丝绳脱扣所致。齐保天因车辆发生故障向汽修厂报修,李忠接听电话后带人修车,双方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而不是李忠认为的雇佣关系。发动机掉落致伤李忠,此事实双方无争议,争议的是发动机掉落的原因。李忠主张因装载机泄压致使铲头自落导致钢丝绳从铲牙滑落所致,但李忠主张的事实除了自述,并无证据印证,而高成陈述是因钢丝绳脱扣所致,与李虎自述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发动机掉落是因钢丝绳脱扣所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吊装发动机所使用的钢丝绳和倒链均为李忠自己带来,而且安装钢丝绳和倒链亦是李忠自己安装,吊装过程亦由李忠指挥,倒链亦由李忠自己操作,因钢丝绳突然脱扣致使发动机掉落致伤李忠,此事故的发生,李虎、齐保天并无责任。事故虽然发生在艾伊公司园区内,但艾伊公司与事故并无关系。综上,李忠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人民陪审员 杨慧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秀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