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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明雅、黄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雅,黄双凤,王福钦,泉州阳莉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雅,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双凤,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区,原审被告:王福钦,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鲤城区,原审被告:泉州阳莉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景阳。上诉人王明雅因与被上诉人黄双凤、原审被告王福钦、泉州阳莉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31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明雅称泉州市丰泽区是其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黄双凤起���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王明雅偿还借款,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有任何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黄双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黄双凤的住所地为泉州市鲤城区,有其《居民身份证》为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明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丹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李心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