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珍与汤华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汤华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600号原告:王珍,女,1977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磊,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华云,男,1965年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王珍与被告汤华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磊、被告汤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汤华云向案外人王树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由原告王珍提供担保。到期后,因被告汤华云无力偿还,原告王珍在王树金的催要下分别于2015年1月至5月,合计归还给王树金60000元。2016年11月,被告汤华云归还给王树金剩余的借款40000元。此后,原告王珍要求被告汤华云给付已代为偿还的60000元,被告未能给付。被告汤华云承认原告王珍为其向案外人王树金借款提供担保及原告已代其归还给王树金6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王珍父亲尚欠其60000元借款,且原告也提供担保,故原告已归还给王树金的60000元所形成的对被告的债权正好与原告担保的其父亲所欠被告的60000元债务抵消。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王珍为其向案外人王树金借款担保以及原告已代其归还给王树金的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王珍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汤华云追偿。被告汤华云提出其与原告王珍父亲间存有债务以及原告为其父亲所欠被告的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虽提供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但担保事实以及借款事实复杂,该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对该事实有争议。故被告的辩称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华云主张的原告王珍为其父亲借款提供的担保纠纷可另案处理。由于原告行使法定追偿权,只能就所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即已归还的60000元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珍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汤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