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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州区刘林书食品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刘林书食品加工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450号原告: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凯达彩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台子湾路。法定代表人:陈开玉,襄阳凯达彩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刘林书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襄州刘林书食品厂)。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三合街。主要负责人:刘林书,襄州刘林书食品厂经营者。原告襄阳凯达彩印公司与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凯达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开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凯达彩印公司诉称,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都有包装袋承印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货义务,但被告未如期付货款,至2015年6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99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其拖延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4994元;支付2015年7月1日至还清本息时止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暂时估利息2821.6元,本息小计77815.60元.以年利率5.25%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襄阳凯达彩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未到庭质证。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8份、出库单1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的依据。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未到庭质证。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原、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其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159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有20200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方未送货,被告方也未收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襄阳凯达彩印公司成立于1999年,主要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等经营活动。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活动。自2013年开始,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将其所需的部分食品包装交由原告襄阳凯达彩印公司生产。截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襄阳凯达彩印公司向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供货货值合计168650.30元。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15900元,下欠52750.30元未付。其后,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以原告的提供包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受原告剩余加工产品,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为此引起诉讼。还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接受的货物价值为20200.50元,一并要求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将其部分食品包装交由原告襄阳凯达彩印公司加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襄阳凯达彩印公司按被告方的要求生产,并向被告交付相应产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襄州刘林书食品厂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襄阳凯达彩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金额合计74994元,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之间无争议的5275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在2013年8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52元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交付的价值20200.50元的产品一并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应产品并未向被告交付,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应产品的价值,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刘林书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报酬52750.30元;二、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刘林书食品加工厂向原告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襄阳市凯达包装商标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刘林书食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