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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田淑静、崔万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静,崔万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淑静,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保定市曲阳县。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崔万有(曾用名:崔万华),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淑静、崔万有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淑静、崔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田淑静和李建华、赵某(已判决)经过预谋,互相配合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承揽到保定市文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津花园住宅小区的防水工程,并使用虚假的工程合同,骗取张某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田淑静、被告人崔万有和李建华、赵某(已判决)经过预谋,互相配合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承揽到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在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开发的欧景城小区内的防水工程,并使用虚假的工程合同,骗取张某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同案犯赵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淑静、崔万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建华、赵某、王某、杜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犯李建华、赵某辨认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虚假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保定市文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欧景城项目部证明,(2016)冀06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及侦办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淑静、崔万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田淑静涉案数额人民币40000元,崔万有涉案数额人民币300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淑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崔万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田淑静、崔万有退赔被害人张勇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