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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107行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明春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向金刚,王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107行初352号原告:罗明春,女,汉族,1973年12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53号。负责人:吴昌,局长。第三人:向金刚,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王华林,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罗明春诉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春诉称,2015年6月,因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君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等,原告向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与友源君公司不服分别向九龙坡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友源君公司的股东向金刚、王华林为达到让公司逃避债务的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明知友源君公司存在大量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实施恶意注销行为,向被告申请公司注销登记。被告未尽审慎义务办理了友源君公司的注销登记,被告的行为导致友源君公司市场主体资格消灭,原告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注销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恢复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辩称,2015年12月2日,经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注销,被告核准注销。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对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依法作出准予注销。公司的主体资格被注销,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如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通过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进行恶意注销,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渝九)登记内销字[2015]第02065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告称因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准予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原告就不能依法参保。本院认为,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被告准予注销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如重庆友源君纺针织有限公司在公司解散前对原告的债务未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明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秋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人民陪审员  杨兴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