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邢军明、张忠祥与严永焕、张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军明,张忠祥,严永焕,张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65号原告邢军明。原告张忠祥。被告严永焕。被告张忠孝。委托代理人尤金林,系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军明、张忠祥诉被告严永焕、张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邢军明、张忠祥、被告张忠孝的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永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卖农药,农药款60万元全部由二原告出资。农药交给被告严永焕后,原计划2013年6月25日还一半,剩余款项2013年8月25日还齐,但该款直至2013年年末也未给付。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将农药本钱加上月利1.5分后出借给二被告,协商后,被告严永焕给付20万元,2014年年末被告张忠孝给付5万元,剩余35万元。2016年7月21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款40万元,月利1.5分。二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利息25.8元,合计65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严永焕欠我农药款40万元,担保人张忠孝,月利1.5分,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2、书面材料六份,证明40万元的来源。3、收条一枚,证明二原告将农药发给被告严永焕,收货人李春姬系被告严永焕妻子。被告严永焕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张忠孝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二原告起诉被告张忠孝合伙卖农药不符合事实,被告张忠孝系中间人,二原告与被告严永焕之间存在合伙卖农药的事实,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孝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记载,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出条日期是2016年7月21日,自2014年11月20日至今,二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担保人已经过二年担保诉讼时效,被告张忠孝并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卖农药,农药款60万元全部由二原告出资。农药交给被告严永焕后,原计划2013年6月25日还一半,剩余款项2013年8月25日还齐,但该款直至2013年年末也未给付。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将农药本钱加上月利1.5分后出借给二被告,协商后,被告严永焕给付20万元,2014年年末被告张忠孝给付5万元,剩余35万元。2016年7月21日,二被告给二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借据中记载“金额400000元,月利1.5分,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计息,借款人严永焕,担保人张忠孝”。2014年年末被告张忠孝给付的50000元已包含在2016年7月21日400000元的借据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永焕在二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严永焕应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双方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本院酌情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1.5分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忠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张忠孝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永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邢军明、张忠祥欠款3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忠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严永焕、张忠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