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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邓某、崔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崔某1,崔某2,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崇仁县人,菜农,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崇仁县人,菜农,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2,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崇仁县人,菜农,住崇仁县,系崔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崇仁县人,菜农,住崇仁县,系崔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1、崔某2、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佳、被上诉人崔某1、崔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崔某1、崔某2、叶某连带返还上诉人彩礼188,6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刻意回避对上诉人有利证据,邓某与崔某1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且未发生夫妻关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间过短,且未共同生活。双方××××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崔某1不同意过夫妻生活吵架,吵架后崔某1经常去娘家居住,且女方予以认可。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6日派出所两次因此事由介入处理。崔某1在派出所笔录中也多次认可双方至今未过夫妻生活。众所周知,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结婚的目的不单单是指形式意义上的办理结婚登记,还应当有婚姻的实质内涵,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合意。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假使有一方为了骗取另一方的高额彩礼而办理结婚登记,虽登记后,偶尔在一起生活,也不能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也极易为女方利用假结婚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提供法律庇护,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普通百姓对法律的认同。具体到本案,双方未发生性关系、仅仅是短时间内间断性的共同居住,这显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二、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表明给付巨额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均表明,巨额的彩礼借款导致原本就困难的家境更加雪上加霜,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上诉人今年29岁,与崔某1属再婚,上诉人与前妻离异多年,6岁的儿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前妻未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当年结婚时也花费彩礼十多万元。上诉人以种菜为生,收入微薄,涉案彩礼几乎多为亲属之间的借款,如果这不属于生活困难,那试问法院,什么才是生活困难?三、崔某1系离婚的过错方,理应全额返还彩礼,且崔某1父母作为彩礼的实际接收者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通过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崔某1与案外第三人的聊天记录来看,崔某1同第三人婚内存在暧昧关系,且崔某1一直不同意与上诉人发生夫妻关系,崔某1方无共同生活的合意,最终导致离婚诉讼,崔某1为双方离婚的过错方。且无论是现金形式给付的彩礼还是转账支付的彩礼,上诉人都是付给了崔某1父母,庭审过程中其口头表述所有彩礼其都如数给还了崔某1,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中,崔某1、崔某2、叶某对涉案彩礼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崔某1、崔某2、叶某辩称,崔某1之前被邓某殴打,现在病情复发,花去医疗费五万多元,一审时崔某1同意离婚,现在不同意离婚。崔某2、叶某接受的彩礼款均给了崔某1使用,现在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彩礼。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某与崔某1离婚;2、崔某1与第三人崔某2、叶某连带返还邓某彩礼188,6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崔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与崔某1于201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邓某并于当日给付崔某1父母即第三人崔某2、叶某彩礼款168,600元、酒席款20,000元。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后不久便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种菜,2016年6月6日晚,双方因过夫妻生活之事发生吵架,并向路桥公安分局新桥派出所报案。崔某1于2016年6月7日在浙江省台州恩泽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头胸腹及四肢多处外伤、头胸腹多处软组织损伤、中度贫血,用去医疗费1,587.97元。2016年7月19日又入住该院3天,诊断为右颈部脓肿、中度贫血,用去医疗费836.34元。之后,崔某1又在恩泽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2,122.45元,路桥区横街洋屿山村卫生所用去医疗费1,243元。后经路桥区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崔某1支付邓某医疗费220元,邓某支付崔某1医疗费6,220元,相抵之后邓某应支付崔某16,000元,限在双方离婚或财产关系官司后予以抵扣。双方于2016年6月6日晚发生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邓某诉请离婚,崔某1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了共同生活,邓某以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主张返还彩礼等款项,举证不足,且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崔某1及第三人崔某2、叶某自愿返还邓某彩礼款30,000元并放弃调解协议约定的医疗费赔偿,予以支持。对于崔某1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邓某赔偿其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邓某与崔某1离婚。二、崔某1及第三人崔某2、叶某自愿返还邓某彩礼款30,000元。此款限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三、驳回邓某要求崔某1及第三人崔某2、叶某连带返还彩礼款158,600元的诉讼请求。四、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负担。二审中,邓某提交了其在浙江省台州市居住地的照片5张、银行交易记录两份、邓某儿子邓泽宇的出生证及户口本、离婚协议书,证明邓某家庭贫困,抚养小孩经济压力大,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崔某1、崔某2、叶某对上述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邓某婚前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崔某1、崔某2、叶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邓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双方于2016年6月6日晚发生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有异议,认为具体分居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2、崔某1的病情从出院诊断来说有部分是旧伤,并非都是邓某殴打导致的。同时邓某主张一审遗漏了邓某与崔某1于2016年4月27日也发生过一次争吵的事实。崔某1、崔某2、叶某一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分析如下:1、邓某、崔某1两人于2016年6月6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新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6月6日之前双方仍在一起居住。2、一审查明的事实未载明崔某1的病情均属于邓某殴打导致。3、邓某、崔某1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2016年4月27日双方为过夫妻生活吵架。综上,本院对异议事实及遗漏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7日,双方为过夫妻生活发生吵架。邓某、崔某1于2016年6月6日晚发生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彩礼款应否返还以及如何返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一审中崔某1同意离婚,一审判决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崔某1答辩称现在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对崔某1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的判项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邓某主张其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邓某主张双方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有自己的居所,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和客观上有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案情来看,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新桥派出所2016年6月6日分别对邓某、崔某1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具体内容如下:崔某1的询问笔录陈述“我对他没什么感情,我想慢慢培养感情,所以一直没有同意与他过夫妻生活。结婚之后在他家住了一个多月我就回娘家住了。前段时间我又回到他家里住,但是住了一个月多我们又因为夫妻生活的原因吵起来,还闹到派出所,接着我又回娘家住了。”邓某的询问笔录陈述“结婚至今我都没有碰过她,她一直都不同意。”从上述内容可知,双方在一起居住的时间大概在两个多月,期间女方缺乏履行夫妻义务的意愿,双方实际也未曾履行夫妻义务,婚后就履行夫妻义务发生过争执。由此可知,双方婚后并未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邓某主张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款如何返还的问题。邓某给付了崔某1、崔某2、叶某彩礼款168,600元、酒席款20,000元,其中酒席款属于实际开支项目,应不予返还。彩礼款168,600元数额较大,对于普通家庭而言,属于金额较大的开支。邓某、崔某1认识后在彼此并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匆忙登记结婚,只在一起居住了2个多月的时间,期间双方多次因为夫妻生活的事情发生争吵,没有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结合离婚的具体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本着公平公正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本院酌定崔某1、崔某2、叶某返还邓某彩礼款80,000元。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邓某与崔某1离婚、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二、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崔某1及第三人崔某2、叶某自愿返还邓某彩礼款3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驳回邓某要求崔某1及第三人崔某2、叶某连带返还彩礼款158,600元的诉讼请求。三、崔某1及崔某2、叶某连带返还邓某彩礼款8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四、驳回邓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负担204元,崔某1、崔某2、叶某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