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何云奇与周艮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奇,周艮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00号原告何云奇,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艮娒,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何云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艮娒(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云奇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周艮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奇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临时调头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9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艮娒辩称,借款16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还126000元,还有34000元未还。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帐凭证打印件四份,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打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施甜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2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打款是打给施甜的,而本案被告是向原告借款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打印件四份,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打印件两份,虽原告质证认为钱打给施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是通过施甜还款给原告的,且已通过施甜归还90000元,另原告庭后也确认已通过施甜归还金额应是126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通过施甜向原告归还借款126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周艮娒向原告何云奇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何云奇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周艮娒通过案外人施甜陆续向原告何云奇归还借款126000元,至今尚有34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艮娒借款后未及时全部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艮娒归还原告何云奇借款3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周艮娒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贝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