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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瑞与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943号原告:张瑞,女,出生于1978年4月9日,汉族,无业。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锁柱(系原告张瑞丈夫),无业,身份号码×××。被告:王伟,男,出生于1979年10月5日,汉族,公司员工。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晶里11号底商。负责人:李祥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瑞与被告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瑞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使用轮椅的损失及自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案件中止审理(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9日)扣除审限51天,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贾锁住,被告王伟、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张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2000元;2、剩余部分201752按40%由被告王伟赔偿80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4、保留后期医疗费诉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原告张瑞驾驶凯洋牌电动轮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丽泰小区1号楼北侧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王伟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并出具认定:原告张瑞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瑞先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中蒙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等进行医治。被诊断为:外伤性截瘫、双侧胫骨骨折、下唇软组织损伤、右髋部褥疮等症,住院300天,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本起事故张瑞所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经自行处理,现请求被告方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6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营养费29100元、护理费49155元(居民服务按43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39元[母亲(21876元/年×17年×10%÷2)+儿子(21876元/年×9年×10%÷2)]、误工费49155元(居民服务业435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轮椅损失2625元、褥疮床垫2800元,共13项合计323752元。原告张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瑞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瑞的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张瑞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投保强制保险;3、住院病历7份(原件2份、复印件5份),诊断证明复印件7份(原件2份、复印件5份),拟证明(1)原告张瑞先后住院291天,其丈夫从受伤之日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20日,陪护435天。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截瘫、双侧胫骨骨折、下唇软组织损伤、双髋部褥疮等症。2016年4月11日诊断书医嘱需要加强营养。4、医疗费票据19支(门诊医疗票据10支、张银生中医门诊收据3支、253医院挂号票据1支、低保户医疗救助单3支、保险结算单1支),拟证明治疗期间部分医疗费为62290元;5、交通费票据7支,拟证明交通费支出为3000元(票据面额778元);6、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城镇居住证明,拟证明事发时儿子8周岁,母亲62周岁,均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①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②手摇轮椅车2625元、防褥疮床垫2800元,使用年限均为3年;8、鉴定费票据2支,拟证明伤残鉴定费与财损鉴定费为2900元。被告王伟庭审答辩称,(一)发生事故时伤了原告小腿,嘴唇划破,从外表上其他部位看不出受过伤,原告治疗腿伤以外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认可。(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按40%的比例要求被告赔偿不认可,同意在20-30%的比例范围赔偿。被告王伟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7支(门诊6支、住院票据1支),拟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50元。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本来就是残疾人,伤残是本身原因而非事故造成。(二)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认可;原告第一次在中蒙医院产生的治疗腿部受伤医疗费认可;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及请求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因与本起事故无关。(三)原告请求的保留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因本身为残疾人。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原告张瑞驾驶凯洋牌电动轮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丽泰小区1号楼北侧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王伟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分析认为,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为驾驶人张瑞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和驾驶人王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据此认定:原告张瑞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瑞受伤后被送往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双侧胫骨骨折、下唇软组织损伤、胸腰椎骨质增生、中度脂肪肝。住院期间双侧胫骨小夹板固定,给予活血化瘀、接骨续损及对症治疗,于10月27日给予石膏托固定。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截瘫、双侧胫骨骨折、下唇软组织损伤、胸腰椎骨质增生、中度脂肪肝。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出医疗费10131元(票据7支),其中王伟支付9050元,张瑞支付1081元。张瑞于2015年12月21日入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89天,被诊断为创伤性截瘫、陈旧性双侧胫骨骨折、双侧髋部Ⅲ期压疮,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创口情况,继续对症治疗、隔日换药、避免受压、一月复查等。张瑞于2016年4月13日再次入住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臀部褥疮感染,给予抗炎对症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张瑞于2016年4月25日,因右侧髋部流脓再次入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65天,诊断结论为右侧髋部Ⅳ期压疮,进行多种消毒液创口周围清洗及创口冲泡,抗炎,于2016年5月3日行压疮清创VSD覆盖术,因治疗效果不佳,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张瑞遂于2016年7月4日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压疮等,于7月5日行清创负压吸引术,术后症状稍有好转,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张瑞于2016年7月29日转入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77天,被诊断为右髋部褥疮等症,于2016年9月6日行右髋部褥疮病灶清创缝合术,抗炎,外用膏药,伤口愈合良好,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为应用气垫床、按时翻身,外贴膏药、口服中药、局部清创处理等。张瑞于2016年11月30日第三次入住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住院6天,因右髋部术后局部疼痛发红,经诊断为臀部褥疮术后局部积液,给予预防感染、改善微循环及对症治疗,疼痛明显减轻、局部无明显红肿出院,医嘱为避免受压、勤翻身等。张瑞在1年多的时间内先后7次住院治疗长达290天,其中后6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低保救助、意外保险等办法自行处理。在本次诉讼中其提交的18支票据与单据,其中包括门诊票据10支计款1723元,张银生中医诊所收据3支计款1285元,253军医院挂号费票据1支计款10元,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外敷中药费单据1支,计款2000元,合计5018元。另3支低保救助医疗费单、1支保险理赔计算单,张瑞主张医疗费57272元。张瑞事发后第一次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0131元(住院费票据1支,门诊票据6支),被告王伟垫付9050元,张瑞自负1081元。张瑞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右髋部褥疮症,出院时医嘱建议应当用气垫床,遵医嘱购买了褥疮床垫。张瑞在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向本院提交各类交通费票据8支计款778元,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主张其就医期间与近亲属轮流陪护产生的住宿费2000元。张瑞于2016年1月27日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伤残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张瑞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偿指数为10%。支出鉴定费800元。于2017年2月13日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后期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1、张瑞双胫骨骨折的三期为:误工120-180天,护理30-90天,营养60-90天;2、褥疮术后积液的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可配备手摇三轮车,支付限额2625元,使用3年,防褥疮床垫,支付限额为28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支出鉴定费2100元。张瑞现居住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和硕雅园1号楼8号车库,为创伤性截瘫残疾人。其子贾志飞,出生于2007年11月1日,张瑞致残时8周岁。其母张兰女,出生于1953年12月12日,62周岁,张兰女因行动障碍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太阳老年公寓居住。另查明,涉案车辆×××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伟,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复印件、伤残鉴定书、财产损失等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作为被告王伟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张瑞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关于事故成因的分析可看出,原告张瑞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按照路权原则认定事故原因的基本原则,本院对原告张瑞的请求按30%的比例支持。被告王伟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与赔偿部分抵顶。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瑞6次因”医院诊断意见为褥疮”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外相应费用;3支低保救助医疗费单、1支保险理赔计算单主张医疗费57272元是否应予支持赔偿?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王伟作为侵权人,不能肯定得排除原告张瑞在第一次住院后产生的褥疮与本起事故无关,即被告王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瑞治疗褥疮与事故无关联性及不合理性,被告王伟与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仅以诊断意见片面认为”褥疮”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的认定依据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张瑞提交的3支低保救助医疗费单、1支保险理赔计算单,不符合医疗费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张瑞所持伤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张瑞在事发前为残疾人,但张瑞本次定残的病理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与左胫骨平台面连通,胫骨骨折为本次事故造成,且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张瑞所持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张瑞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经本院审理认为应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张瑞在事发前虽乘坐轮椅行走,但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其长期住院治疗且需要他人来陪护,必然导致了张瑞自理能力的再下降,生活水平的再降低,原告张瑞请求适当的误工费是合理的,本院应予酌情支持。有关原告张瑞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对于本案中原告张瑞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张瑞提交的门诊票据10支、张银生中医诊所收据3支、253军医院挂号费票据1支、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外敷中药费单据1支,合计5018元,与被告王伟提交的7支医疗费票据面额10131元,合并认定为15149元;2、原告张瑞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290天认定为32897元(41405元∕年÷365天∕年×2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29000元(100元∕天×290天);4、张瑞营养费,仅第二次住院医嘱加强营养,按住院89天确定为8900元(100元∕天×89天);5、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6、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张瑞受伤时其子贾志飞为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0938元(21876元∕年×10年×10%÷2)。其母张兰女的扶养人情况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张兰女的生活费。此项赔偿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两项合计为72126元;7、交通费结合外地就医及提交票据情况酌情认定为700元;8、住宿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9、鉴定费按票面额2900元支持赔偿;10、张瑞的误工费按住院天数,结合其自身残疾的实际情况,酌情每日按30元确定为8700元(30元∕天×290天);11、财产损失参照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为5425元(2625元+2800元)。张瑞合计损失为17879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强险赔偿额合计为122000元。张瑞剩余损失56797元(178797元-122000元强险)按30%计算为17039元由被告王伟赔偿。张瑞具有关联性的后期医疗费诉权应予保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张瑞各项损失17039元。与已经垫付的9050元抵顶后,再行赔偿7989元(17039元-9050元)。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原告已预交20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瑞负担57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飞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