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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4987陈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987号被执行人:陈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执行人陈斌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苏1281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退出的赃款折价款人民币2341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无存款、无车辆,2017年3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查明被执行人正在服刑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