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8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茂川与陈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川,陈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824号原告:王茂川,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陈孝云,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王茂川与被告陈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573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止),合计人民币2057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陈孝云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被告陈孝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孝云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孝云向原告王茂川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主张,系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茂川借款本金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陈孝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钟辉军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