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宏强与符虎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强,符虎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78号原告:刘宏强。被告:符虎熊。原告刘宏强与被告符虎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虎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强诉称:被告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桶装机油共欠3775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欠条中予以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欠款3775元及利息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催款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6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775元,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提交欠条一份。被告符虎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欠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符虎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虎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强货款3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符虎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鹏飞人民陪审员 吕志诚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