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赖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赖某1,陈东鸿,吴汉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汕尾居委广美路*号。负责人:范俊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1,男,200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赖某2(系赖某1之父),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赖某1之母),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帼,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东鸿,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审被告:吴汉耿,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某1及原审被告陈东鸿、吴汉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5281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按13360.4元/年为标准重新计算赖某1的残疾赔偿金损失;2.驳回赖某1的护理费诉求;3.驳回赖某1的交通费诉求;4.对一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500503.68元、护理费98095.46元、交通费5000元依法进行改判;5.赖某1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本案为2015年11月17日陈东鸿驾驶保险车辆粤V×××××(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在广东省××市××市××镇与摩托车上人员赖x鸿、赖某1、赖泽茂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派员到医院看望伤者、并协助双方调解协商。此时,赖某1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户口材料明确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相应的奇x村至今仍为“奇x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自治事务。现一审判决所谓的“原登记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因户籍改革制度变更登记为居民户口,其居住地普宁麒麟奇x村属于麒麟镇区,为城镇规划范围”明显自相矛盾。即使是所谓的政府规划文件和统计局规定在法律效力上根本不可以取代户籍管理部门的正式户口本,而所谓的“居民户口家庭户”可以为城镇居民、城镇家庭也可以解释为农村居民、农村家庭,一个简单的名称变换却被一审判决直接强行臆断为城镇居民家庭,实在让人无法信服。更何况就连赖某1为虚高损失而在2016年9月12日去更换的户口本上也明确载明户主赖某2职业为“农民”。本案中,赖某1提供的统计局规定起始日期是2008年8月1日,另外所谓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也早在2014年1月29日就已经公布,而直到2015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时,赖某1的户口本仍然明确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就算是2016年9月12日为诉讼断章取义而更换的最新户口本也在户主职业一项明确标注“农民”。现实情况如此清楚明确,一审判决却仍然罔顾法律和事实,将赖某1原本的农业户口“农民”身份,颠倒黑白说成是“城镇居民”,保险公司认为明显错误,特此请求二审法院按13360.4元/年为标准重新计算赖某1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一审已经明确查明赖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为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其护理费诉求,请求二审法院直接驳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同样本案一审也已经明确查明赖某1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损失,为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将该举证不利的结果归于赖某1,直接驳回其交通费诉求。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出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没有进入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保险公司认为其没有鉴定资质。赖某1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赖某1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34757.2元/年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首先,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赖某1居住地麒麟奇x村属于麒麟镇区,位于麒麟是镇区规划范围内。普宁麒麟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赖某1的居住地址(普宁麒麟奇x村下半寨805号)属于麒麟镇区范围。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镇区包括但不限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因此,保险公司以奇x村现在仍然是“奇x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奇x村村民自治事务,认为奇x村属于农村区域,相应地在此居住的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明显是断章取义。其次,有关赖某1一家的户口性质,因户籍改革制度早已变更为居民户口。对赖某1父亲在户口本上职业一栏显示为“农民”,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并不代表赖某1的父亲仍然从事农业劳动。有关登记事项都明显带有滞后性,如赖某1职业一栏,仍然出现文化程度一栏显示为“学龄前儿童”,而且对有关登记项目是否进行修改是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并不是义务。此外,赖某1户口本上职业一栏并没有登记为“农民”。因此,不能以户口本上的登记事项以偏概全来认定为事实的全部。因此,赖某1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且居住地普宁麒麟奇x村属于麒麟镇区,属于城镇规划范围,有关赖某1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34757.2元/年计算。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赖某1伤情需要护工护理,有关鉴定意见也明确赖某1需要护理,因此,赖某1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一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其他服务业标准即75017元/年计算护理费用,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三、有关交通费,赖某1提供了部分的票据。结合赖某1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家属来往医院及办理转院手续,后转至广州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也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0元,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实际,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陈东鸿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吴汉耿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某1损失437452.92元;2.陈东鸿、吴汉耿对保险公司赔偿赖某1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陈东鸿、吴汉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1月17日22时10分许,陈东鸿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普宁流沙出发往普宁麒麟方向行驶,路经麒麟新溪村“罗成猪肚鸡”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赖x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赖泽茂和赖某1)发生碰撞,造成赖x鸿、赖泽茂和赖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2015B6580号),认定陈东鸿在夜间驾驶轿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路段驶出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行驶的摩托车优先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赖x鸿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员载人,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路经交通繁杂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赖泽茂、赖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赖某1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6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6天。经普宁市人民医院诊断,赖某1伤情为:1.重度脑挫裂伤出血;2.右顶骨凹陷性骨折;3.医源性颅骨缺损;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颅内积气;6.右侧动眼神经损伤;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往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赖某1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9天。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提高患者肌力、精细动作的灵敏性;2.不适随诊。赖某1在医院门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67834.75元。2016年8月22日,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为:1.赖某1伤情构成四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2.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5000元;3.护理期264天,营养期264天(建议:护理期内,住院期间231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5280元)。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三、粤V×××××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吴汉耿,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吴汉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赖某1医药费10000元,陈东鸿、吴汉耿共垫付赖某1各项费用265543.75元,包括:医疗费257834.75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620元、住宿费189元、鉴定费3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有2名伤者赖x鸿、赖泽茂,赖x鸿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赖x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736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3908.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70354.77元;赖泽茂未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书面声明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五、赖某1原登记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因户籍改革制度变更登记为居民户口,其居住地普宁麒麟奇x村属于麒麟镇区,为城镇规划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从赖某1提供的普宁麒麟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该镇的镇域规划文件看,赖某1所住区域属于该镇镇区。根据《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故赖某1主张按城镇户口性质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赖某1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赖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7834.7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赖某1提供的购买安宫牛黄丸发票2张(数额分别为560元和1120元),因无医嘱证明赖某1治疗需外购安宫牛黄丸,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对赖某1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1天=23100元。赖某1实际住院231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5280元。医疗机构不是营养费的唯一确定机构,本案医疗机构虽没有出具赖某1需要营养费的意见,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确定赖某1需要营养费,该费用是赖某1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意见不能等同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持营养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231天×2人+34757.2元/年÷365天/年×33天=98095.46元。赖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应属家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陈东鸿、吴汉耿提供的收据(面额290元)1张,证明其垫付了部分护理费,因非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72%=500503.68元。赖某1被评定为四级伤残1处和十级伤残2处,赔偿指数为72%,其属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为34757.2元/年。保险公司关于赖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且事故发生后才从湖南省洞口县月溪乡白羊村新屋组迁入普宁麒麟奇x村,应按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赖某1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0元。7.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为5000元。该费用已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8.交通费:5000元。陈东鸿提供乘车发票22张,其中普宁汽车总站发票11张,无登记乘车日期和往返地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广州市出租汽车发票11张,总金额为620元,乘车时间与赖某1在广州住院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赖某1虽未能提供在普宁住院期间的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赖某1转院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赖某1主张的交通费7000元偏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9.住宿费:189元。赖某12016年6月6日转院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因此产生的住宿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陈东鸿、吴汉耿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认定住宿费189元。10.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赖某1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赖某1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4102.8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6214.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44788.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赖x鸿、赖泽茂和赖某1受伤,赖x鸿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赖泽茂声明放弃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故应由赖x鸿和赖某1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赖x鸿及赖某1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总额为296214.75元+53908.23元=350122.9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赖x鸿及赖某1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总额为644788.14元+170354.77元=815142.91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赖某1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为296214.75元÷350122.98元×10000元=8460.31元,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为644788.14元÷815142.91元×110000元=87011.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某18460.31元+87011.36元=95471.67元。赖某1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44102.89元-95471.67元=848631.22元。因陈东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是粤V×××××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某1848631.22元×70%=594041.8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某195471.67元+594041.85元=689513.52元,抵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陈东鸿、吴汉耿已垫付各项费用265543.75元,尚欠413969.77元。赖某1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陈东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吴汉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赖某1请求吴汉耿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赖某1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赖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不低于10%的监护过错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各方的责任,赖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赖某1413969.77元;二、驳回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元,减半收取计3931元(赖某1已预交),由赖某1负担2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37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持有颁证机关为广东省司法厅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为440508162,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据此应认定该鉴定所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保险公司以该鉴定所没有进入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为由主张该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第六条规定:“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三)……”第七条规定:“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标准《2015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广东省普宁麒麟奇x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镇中心区),在统计上被划定为城镇。赖某1居住地广东省普宁麒麟奇x村在统计上被划定为城镇,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就是相关统计数据,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赖某1原户口登记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及现户口登记的户主职业为“农民”,均不影响赖某1居住地在统计上被划定为城镇的事实,故保险公司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赖某1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存在一定期限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形,鉴定部门也对赖某1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人数作出了评定;由于赖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雇佣护工的报酬标准,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赖某1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赖某1出院后的护理费,据此确定护理费数额为98095.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赖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并不会导致本案护理费数额不能确定,故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赖某1护理费诉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赖某1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等确需支出交通费,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赖某1交通费诉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郑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