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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金燕与廖头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燕,廖头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83号原告宋金燕,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叶云生,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廖头凤,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86211567XT。住所地吉水县县城龙华中大道***号。负责人刘秋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棣,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和委托代理人叶云生,被告廖头凤的委托代理人万德仁,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廖头凤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吉水县××线××+300M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醪桥镇元头村的过程中,与迎面驶来由宋录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南昌至吉安方向)左侧相撞,造成宋录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31日7时10分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日,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头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录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赣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已怀有身孕。2016年9月28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对原告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并告知可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6374元;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头凤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与死者宋录军之间亲子关系应有确凿的证据证实;3、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载明“该项请求可在胎儿出生具备主体资格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该载明的内容是吉水县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进行法律释明并告知原告享有诉求,但不代表原告有胜诉权。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出生时宋录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死亡,宋录军的义务已经结束;2、原告不是死者宋录军生前的抚养人,不应纳入被抚养人范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结合原告诉称及两被告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宋金燕于2016年11月9日出生,同时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未出生;3、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宋录军与廖头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本案事实和原告的抚养费在原告出生后可另行主张;4、注销证明,证明宋录军系原告之父;5、结婚证,证明宋录军生前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廖头凤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宋录军之间的亲子关系,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廖头凤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宋录军生前与原告之母周某系夫妻关系,本院(2016)赣082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已怀有身孕,周某亦于2016年11月9日生育原告宋金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宋录军之间的亲子关系。两被告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在没有证据否认原告与宋录军之间的亲子关系的情况下,应确认原告与宋录军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廖头凤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宋录军近亲属与廖头风之间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原告在数月之后另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对被告廖头凤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吉水县人民法院已告知原告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被告廖头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廖头凤驾驶赣D×××××号小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吉水县××线××+300M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醪桥镇元头村的过程中,与沿G105线由南往北直行由原告之父宋录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宋录军(男,身份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头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录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录军生前与周某于2005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宋晓辉,原告宋金燕(生于2016年11月9日)系宋录军遗腹女。邓二英(生于1943年7月18日)系宋录军之母,共生育含宋录军在内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宋晓辉、宋金燕、邓二英均系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事发后,被告廖头凤与宋录军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廖头凤一次性补偿宋录军近亲属120000元,同时宋录军近亲属保证不再追究被告廖头凤任何民事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依法作出(2016)赣0822民特62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赣082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廖头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认定受害人宋录军的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被扶养人邓二英的生活费19800元、被抚养人宋晓辉的生活费29701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269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1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二英、宋晓辉、周某。其余19254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34784.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二英、宋晓辉、周某自负。另查明,赣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已在本院(2016)赣082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中全部赔偿完毕。关于原告生活费如何确定问题:原告诉请其生活费7637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宋录军需抚(扶)养三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被抚养人宋晓辉的生活费应为22275元、被抚养人宋金燕生活费应为68948元、被扶养人邓二英生活费应为1485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宋晓辉、邓二英在本院(2016)赣082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多计算的生活费7426元、4948元在本案中予以核减,这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宋金燕的生活费应为56574元(68948元-7426元-49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赣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吉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廖头凤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宋录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赣D×××××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已将赣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限额11万元全部赔偿给本院(2016)赣082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二英、宋晓辉、周某,故本案原告诉请的生活费只能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吉水公司应赔偿原告生活费39601.8元(56574元×70%)。宋录军近亲属就宋录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已与被告廖头凤达成协议,并保证不再追究被告廖头凤的任何民事责任,这系宋录军近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宋金燕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在其出生后即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宋录军对宋金燕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宋金燕属于宋录军实际抚养的人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燕生活费39601.8元(该款直接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9元(全额缓缴),由原告宋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叶自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