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豪杰、孙宏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豪杰,孙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国珍,王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802号原告:魏豪杰,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8日,住淅川县。原告:孙宏,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9日,住淅川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舟,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昕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国珍,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12日,住淅川县。被告:王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4日,住淅川县。原告魏豪杰、孙宏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阳公司”)、王国珍、王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舟。被告紫金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王国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国珍、王军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豪杰、孙宏诉称:2016年6月9日23时20分,孙宏驾驶豫R×××××小型车由东向西行至淅川县雅朵酒店路段与前方行人王天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天增受伤。孙宏驾驶车将王天增送到医院抢救并报警,王天增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0日凌晨死亡。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魏豪杰和车辆驾驶人孙宏于2016年6月13日,向死者王天增亲属王国珍及王军支付赔偿款1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待处理完善后事宜后,由王军和王天增向原告提供系死者王天增的近亲属证明及生前供养的相关证明。善后事宜处理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提供均被拒绝,原告魏豪杰在紫金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代为紫金保险南阳公司向死者王天增亲属赔付死亡赔偿款后,该公司以死者生前是五保户,赔偿主体错误为由,不予支付,为此,二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紫金保险南阳公司支付二原告代为赔偿死者王天增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3万元;2、判令王国珍、王军向原告提供领取死者王天增死亡赔偿款的近亲属证明及生前供养死者的相关证明,若不提供应返还赔偿款13万元。庭审中,二原告取消其诉请第二条,同时撤回对被告王国珍、王军的诉讼。二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紫金保险南阳公司赔偿魏豪杰垫付的王天增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被告紫金保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不足部分有商业险赔偿,但死者系五保户,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且未对抚养人造成伤害,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我们仅赔偿丧葬费。二原告赔偿并非给王天增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3时20分,在淅川县雅朵酒店路段,孙宏驾驶豫R×××××小型车由东向西至该路段,与前方行人王天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天增受伤。孙宏驾车将王天增送到医院抢救并报警,王天增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0日凌晨死亡。2016年6月20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0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孙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增无责任。2016年6月13日,孙宏与王国珍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孙宏一次性赔偿王天增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3万元。该13万元中,原告魏豪杰出了5万元,原告孙宏出了8万元。原告魏豪杰的豫R×××××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另查明,王国珍系王天增侄子,王军系王国珍儿子。2013年4月25日,上集镇人民政府及娃鱼河村民委员会、王国珍、王天增签订分散供养协议。该事故发生后,王天增由王国珍埋葬,丧葬费按2015年河南省在岗平均工资42670元×50%为2133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协议、供养协议等让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王天增系五保户,没有以上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王国珍系王天增侄子、王军系王天增侄孙子,也不是以上法律所规定王天增的近亲属。故原告魏豪杰、孙宏只有在赔偿给王天增的近亲属的情况下,才有权向紫金保险南阳公司主张追偿。故原告魏豪杰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南阳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豪杰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南阳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王天增丧葬费2133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豪杰垫付的王天增丧葬费21335元。二、驳回原告魏豪杰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王天增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魏豪杰负担25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来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