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定国、霍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国,霍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171号原告:陈定国,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文杰,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定国与被告霍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与被告霍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44530元;支付利息13028.36元(44530元×6.225‰×47个月,2013.6-2017.4);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至6月,被告陆续拖欠原告暖气片等水暖材料货款合计4453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4560元,原告索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霍文杰辩称,认可尚欠原告7330元,对于其余的不认可,原告从事建筑业,需要从被告处购买水暖,原告是买方,被告是卖方,被告不会欠原告钱的,原告不能凭此另外两张单据说被告欠原告货款,不具有欠条性质。诉讼费同意承担。利息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暖气片600柱未给付。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中的600柱暖气片是被告答应给原告的,但原告并未实际付款。后被告又称该600柱暖气片在2013年6月20日已给付原告。但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00柱暖气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发货清单一份,证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清单是原告要买被告的货,是此价格中欠10000元,是指原告给被告付款时少付10000元,因为原告之前付了10000元的订金,并不是被告欠原告10000元,但无证据提交。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订金应当注明是订金而不是欠款10000元,对于此清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18330元。被告认可该欠条真实性,但认为该欠条没有时间,存在变造可能性,不同意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份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暖气片等水暖材料。2013年4月,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暖气片600柱未给付。2013年6月,在被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中,被告注明欠原告1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183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暖气片600柱,按照每柱27元,共计是16200元(600柱×27元/柱),被告抗辩暖气片的价格有高有低,现在想不起来这批暖气片是多少钱的,后又辩称该600柱暖气片在2013年6月20日的清单中已给付,清单中可以看出此批暖气片每柱的价格为51元,原告主张按照27元计算每柱价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关于价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600柱暖气片的价格计算为16200元(600柱×27元/柱)。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44530元(16200元+10000元+183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13028.36元(44530元×6.225‰×47个月,2013.6-2017.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文杰给付原告陈定国货款44530元;二、被告霍文杰给付原告陈定国利息损失13028.36元。上述款项合计57558.36元,由被告霍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文杰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