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宽与邱发刚、青岛市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宽,邱发刚,青岛市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449号原告:刘宽,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发刚,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邱家屯村***号,现住该村,.被告:青岛市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093号A区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2133215012446。法定代表人:庄金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锡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2007837191419。法定代表人:徐晓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宽与被告邱发刚、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宽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被告邱发刚、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宽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82.12元(包含医疗辅助器具费695元)、误工费15186元,(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134天)、护理费14900元(共计护理180天)、交通费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173172.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9日15时03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69KM+200M处,邱发刚驾驶鲁B×××××/鲁U×××××重型半挂货车与柏晓辉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冀E×××××轻型厢式货车失控与护栏及隔音屏障相撞,造成两车及冀E×××××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刘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1、2项无异议,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无异议,护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邱发刚辩称:同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损失,我个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伙补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是主张期限过长,营养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过高,护工费不认可,应当提供护工协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提供居住证,租房协议不认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5时03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69KM+200M处,邱发刚驾驶鲁B×××××/鲁U×××××重型半挂货车与柏晓辉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冀E×××××轻型厢式货车失控与护栏及隔音屏障相撞,造成两车及冀E×××××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刘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发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晓辉、刘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治疗费74087.12元,救护车费8950元,护工费3300元。医院诊断为胸骨体骨折,骨盆骨折,T4棘突骨折,肋骨皮质褶皱,双侧肺挫伤。出院医嘱:全休2周,伤口3日一换药,术后2周拆线,2周胸外、创伤、脊柱、泌尿外科、普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1日经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胸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生活不能自理,全休一个月。2016年8月4日经河北省新河县中医院复查,胸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盆骨骨折,建议休养贰个月,期间专人陪护,逐步进行功能锻炼。2016年10月10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宽胸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未见明显畸形愈合,目前不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邱发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邱发刚驾驶鲁B×××××/鲁U×××××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邱发刚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邱发刚驾驶鲁B×××××/鲁U×××××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邱发刚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腾尚润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两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分配保险利益。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刘宽花费医疗费74087.12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69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3天,误工费为3400÷30×133=1507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有护理人员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900元,护理期限参照诊断证明为127天,护理费为2900÷30×127=12277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能费结合其救护车费89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74087.1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5073元,护理费12277元,护工费3300元,交通费915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6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2684.1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466.47元(8869.47+15073+12277+3300+9150+22102+695+3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717.65元(65217.65+1500)。二、被告邱发刚赔偿原告150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款50000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邱发刚48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宽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邱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