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建武、郭海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武,郭海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武,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海振,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武、郭海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魏建武、郭海振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武、郭海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魏建武、郭海振至本市新北区三井街道世茂香槟湖苑小区,由被告人郭海振望风,被告人魏建武攀爬、翻窗进入103栋甲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何某黑色“海尔”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元。红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黑色“POLICE”牌手表1块以及人民币27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窃后,在离开现场途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海振因本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3月2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前派出所查获,次日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建武、郭海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陈述笔录、证人郭某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赃款、赃物、清点记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武、郭海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建武、郭海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建武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建武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轻处罚。被告人魏建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海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振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及临时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郭海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