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天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付斌、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付斌,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文别:判决书拟稿:案号:(2017)浙0110民初1881号共印10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杭州天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塘新村大塘里10幢4-403室。代表人:蔡迎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飞,公司员工。被告:付斌,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与金海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营卫峰,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中路277号。代表人:尹瑞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金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天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诉被告付斌、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斌、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气公司起诉称:2016年8月16日,电气公司驾驶员童飞驾驶电气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车辆在杭州市余杭区桥洞附近与付斌驾驶的号牌为皖L×××××号货车发生刮擦,造成电气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电气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876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电气公司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电气公司876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69元。原告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维修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8769元的事实。3、维修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8769元的事实。4、车辆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过定损的事实。5、行驶5、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付斌、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皖L×××××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无异议;2、对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原告花费维修费8769元应当有相应的发票证实,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8769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维修费的诉请,答辩人无异议;3、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答辩人愿与原告调解,调解金额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以上五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电气公司诉请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运输公司为皖L×××××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再查明,皖L×××××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付斌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皖L×××××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电气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天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斌负担,被告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杭州天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付斌、宿州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