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吉林华展农业专业合作社与佟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华展农业专业合作社,佟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923号原告:吉林华展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万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副总经理。被告:佟光明,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吉林华展农业专业合作社(华展合作社)与被告佟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展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佟光明返还欠款101,146.00元及利息31,537.00元,共计132,683.00元。事实和理由:佟光明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在华展合作社购买化肥,并签订购销合同。前期还过一部分,现仍欠63,660.00元,逾期未还,按月利1.5%,2015年5月8日又欠化肥货款30,868.00元。2015年5月14日欠货款尾款6,618.00元,按月利1.5%计算,还款日期为5月20日,华展合作社并未归还,故诉讼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因华展合作社自认不能提供佟光明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华展合作社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华展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54.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吉林华展农业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