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与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407号原告: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锦尚镇东店村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11932130J。法定代表人:李世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发织造公司)与被告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发织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发织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荣立即支付源发织造公司货款7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徐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徐荣向源发织造公司购买布料,至今尚欠货款75,000元,经催讨拒不支付。为此,源发织造公司诉至法院。徐荣未作答辩。源发织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源发织造公司营业执照;徐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徐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荣向源发织造公司购买布料。2017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徐荣结欠源发织造公司货款75,000元,并由徐荣签字确认出具一张欠款凭证交给源发织造公司收执。欠款凭证主要内容载明:“欠款人/单位徐荣向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购货款、欠款金额双方已确认无误。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结欠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购买货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小写)¥:75000。此据!欠款单位签单:徐荣,欠款日期:2017年1月17日。注:1、结算截止日期前的单据全部作废。2、欠款人按月结清,如逾期,按银行利息1.5%结算。3、本欠款凭证如有发生纠纷,均由石狮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3月20日,源发织造公司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源发织造公司与徐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徐荣拖欠源发织造公司货款75,000元有其确认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荣应承担还款责任。徐荣经起诉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行为,故源发织造公司请求徐荣偿付货款7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欠款人按月结清货款,如逾期,按银行利息1.5%结算,因此,源发织造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计起,按月利率1.5%计算,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徐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徐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于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永春速录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