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桐庐县慈善总会与孙某1、孙某2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慈善总会,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孙某9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422号原告:桐庐县慈善总会,住所地:桐庐县迎春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武,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孙某2,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孙某1、孙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3,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孙某4,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孙某5,女,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孙某6,女,194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孙某7,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孙某8,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第三人:孙某9,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桐庐县慈善总会与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第三人孙某9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由于被告孙某3、孙某4、孙某5、第三人孙某9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县慈善总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武、被告孙某1、孙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被告孙某6、孙某8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7、第三人孙某9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县慈善总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孙某10及吴茶花于2012年2月13日各自立下自书遗嘱有效;2、判决确认坐落于桐庐县××与××交叉口地××县城公寓房××面积为136.98平方米房屋其中90平方米为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坐落于桐庐县××与××交叉口地××县城公寓房××房屋中的45平方米、16幢1-801号房屋中的45平方米,合计90平方米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各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孙某10和吴茶花是被告父母亲,第三人是孙某10和吴茶花孙子。孙某10和吴茶花曾于2012年2月13日各自立下自书遗嘱一份,称其去世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将无偿捐献给桐庐县慈善总会,任何子女不得干涉。同日,该二份遗嘱交桐庐县公证处保管。孙某10与吴茶花老人原有位于桐庐县××××组竹子坞房屋一幢,根据桐庐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桐庐县农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试行办法》,俩老于2011年4月24日与第三人孙某9家庭一起合户,同意将原房屋置换成桐庐县城西区块春江景苑二期公寓房二套,置换房总面积270平方米(其中孙某10与吴茶花各自享有45平方米房产)。2012年3月,第三人孙某9作为户主,分别与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桐庐县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富春江镇孝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协议书”、“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奖补协议书”、“富春江镇孝门村置换县城(中心镇)公寓房农户农村住房拆除补助协议书”。2012年6月,遗嘱中涉及的位于桐庐县××××组竹子坞的房屋被拆除,该房屋拆除涉及俩老的财产为:房屋置换面积90平方米、房屋拆除补偿款53022元,人口奖励费20000元。2012年8月,孙某10与吴茶花因病相继去世。2013年6月11日,第三人就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与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正式签订了“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合同”一份,将原住房置换位于桐庐县××与××交叉口地块的春江景苑县城公寓房2套,总面积274.50平方米,具体为:7幢1-1101号房,面积137.52平方米;16幢1-801号房,面积136.98平方米。置换人员包括孙某10与吴茶花。2013年10月9日,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将该二套公寓房交付给第三人。该二套公寓房,其中90平方米产权属于孙某10与吴茶花所有。2015年5月,被告孙某8前来原告处,告知其父母将遗产赠与原告之事,并将遗嘱等相关材料交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已置换的二套公寓房中,有90平方米的产权属于孙某10与吴茶花所有,该90平方米的房产属于孙某10与吴茶花的遗产,为遵循孙某10与吴茶花俩老遗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1、孙某2辩称:一、本案所涉遗赠纠纷缺乏合法依据:孙某10、吴茶花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无效遗嘱。1、对于该份遗嘱,除孙某8外,二答辩人及两位老人的其他子女是完全不知情的,尤其是孙某10、吴茶花两位老人之前的财产处分行为与订立的遗嘱内容不一致,孙某8也从未将该份遗嘱拿出来过。另外,孙某10和吴茶花在有八个子女的情况下,将遗产捐助给桐庐慈善总会,不符合农村的习俗、观念和常理的。2、2010年以来,两位老人中的吴茶花患有严重的脑梗死、高血压、心率失常等重大疾病,中风瘫痪卧床,神志不清,且存在严重的语言障碍,连作为孙子的第三人孙某9都不认识,故根本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根本没有能力在2012年2月设立案涉的两份遗嘱,故两份遗嘱上的孙某10、吴茶花的签字和手印是否是两位老人的真实签章,是否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愿所签章均是无法确认的。3、两份遗嘱的标题和右下角注明的是“自书遗嘱”,但很显然,遗嘱主文内容是打印,两位老人根本就不懂电脑且吴茶花在2012年2月的身体状况根本不可能自己打印,且吴茶花还是文盲,不识字,怎么可能是自书,故案涉两份遗嘱并非是法律规定自书遗嘱中遗嘱人自己书写。而按照(2014)杭桐民初字第748号案件一审庭审时孙某8自己陈述的遗嘱形成过程,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并非是同时在场,见证人根本无法起到全程见证的作用,故该遗嘱显然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为无效遗嘱。4、两份遗嘱中均有两名见证人,一名叫余某,一名叫程某,证人余某在(2014)杭桐民初字第748号案件一审时曾陈述其与孙某8及家人在一审开庭前均是不认识的,系陌生人,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孙某8儿子结婚办婚庆时,余某是表演嘉宾。在孙某8的儿子的微博里也发现其与证人余某早就认识且是好朋友的证据。另一名证人程某,在(2014)杭桐民初字第748号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回答法院和孙某9的提问时,基本可以说是一问三不知,根本就不符合见证人的身份。由此可见,两份遗嘱的见证人存在问题,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问题。二、暂且不论遗嘱的效力问题,假使合同有效,两位老人对拆迁房屋的处分也系无权处分,遗嘱部分内容属于无效。本案中,孙某10、吴茶花两位老人的房屋一共为三间,其中两间在拆迁之前就已经分家分给了儿子孙某4、孙某2,孙某2之后又将其所属的一间转让给了孙某4,故两位老人在遗嘱中将上述房屋中属于孙某4的两间房屋进行处分系无效处分,被答辩人相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遗嘱是真实的前提下,两位老人的拆迁补偿款也基本己用于两位老人生前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各种开支费用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两位老人拆迁所得的房屋拆除补偿款53022元和人口奖励费20000元,以及安置房转让款项135000元,合计208022元。合户后作为户主的第三人孙某9对该208022元作了如下处分:其中的10000元在2012年3月26日已经给了孙某10,4000元在2013年1月30日已经给了孙某8,安置房差价款135000元在2012年8月2日已经给了两个老人的四个儿子(孙某3、孙某1、孙某4、孙某2)用于两个老人的生活、治疗、丧葬事宜等,40000元已经给了遗嘱人的两个儿子孙某4、孙某2(后因房屋转让原因孙某2将该款项交付孙某4),上述合计189000元,尚有19022元在第三人孙某9处。四个儿子在收到第三人孙某9的相关款项后,将上述款项也都用于两位老人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各种开支,基本没有剩余。根据《遗赠协议》第2条的规定,两位老人的财产首先要先用于开支其医药费、护理费、生活各种开支费用,两位老人离世后,若有剩余财产,才无偿捐献给桐庐县慈善总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16幢1-801号房己被第三人孙某9于2012年9月20日转让给案外人吴荣明,转让价款为310500元(政府的房屋建安成本价也由案外人吴荣明承担,该款项不包括在310500元里面)。转让房屋早己交付,吴荣明一家也早己装修并居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6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某1、孙某2一致。被告孙某8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7、第三人孙某9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自书遗书,证明孙某10与吴茶花将其剩余遗产捐献给原告的事实。2、公证处询问笔录,证明遗嘱的真实性。3、2011年10月17日协议(复印件),证明孙某10与吴茶花同意与第三人孙某9家庭一起合户,将原告房屋置换成桐庐县城公寓房。4、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中心镇)公寓房审批材料(复印件),证明孙某10与吴茶花与第三人孙某9家庭一起合户,同意将原房屋置换成桐庐县城西区块春江景苑二期房屋。5、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孙某9以户主身份出面签订置换县城公寓房协议书,确定了置换房屋面积、套数及置换价格。6、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奖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确定了房屋置换人员应得的奖励。7、富春江镇孝门村置换县城公寓房农户农村住房拆除补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孙某10与吴茶花可得房屋拆迁补偿款53022元,安置房面积为每人45平方米。8、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旧房拆除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孙某10与吴茶花原房屋已于2012年6月初拆除。9、城乡统筹宅基地置换县城公寓房补偿清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孙某9已领取属孙某10与吴茶花房屋拆除补偿款53022元。10、桐庐县置换县城公寓房第二批置换户补助资金到户清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孙某9已领取孙某10与吴茶花人口奖励费20000元及过渡安置补贴费的事实。11、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包括孙某10、吴茶花原房屋在内置换成春江景苑县城公寓房二套,具体:7幢1-1101号面积137.52平方米,16幢1-801号面积136.98平方米。12、2013年10月9日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孙某9已领取置换的二套房屋。13、死亡证明,证明孙某10、吴茶花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与2012年9月2日去世。14、公证处发票,证明孙某10、吴茶花办理遗嘱保管时向公证处支付了服务费600元。15、2014年1月26日原告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孙某10、吴茶花的剩余遗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1、孙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与答辩时意见一致,而且吴茶花自书遗嘱右下角没有亲笔签名只有手印,对原告认为应该是拿到拆迁款以后的医疗费用从遗产中扣除被告不认同,被告认为之前的医疗费也应当在遗产中开支。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只有孙某10没有吴茶花的询问笔录,故对吴茶花当时的精神及意志状况有异议。对证据3—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遗嘱公证并不代表遗嘱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孙某8均无异议。被告孙某6对证据1-14未予质证,对证据15,质证意见与被告孙某1、孙某2一致。被告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7、第三人孙某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孙某1、孙某2举证如下:1、住院病历,证明吴茶花自2010年以来因患有脑梗死、高血压、心律不齐等严重疾病,中风瘫痪在床,神志不清,根本无能力设立遗嘱,孙某8提供的遗嘱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遗嘱无效。2、证明,证明遗嘱人孙某10对孙某8埋怨诸多,孙某8根本未尽到照顾义务,孙某10不可能立遗嘱让孙某8管理资产,孙某8提供的遗嘱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遗嘱无效。3、协议书,证明即使有遗嘱,遗嘱人在立遗嘱后也通过自己的行为撤销了所立之遗嘱,即遗嘱人选择要拆迁安置房,不要拆迁款,遗嘱中委托孙某8管理的是拆迁款,并非安置房,且捐助给原告桐庐县慈善总会的是拆迁款,也并非是安置房,遗嘱中的最重要条款已撤销。4、(2014)杭桐民初字第74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吴荣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孙某9将拆迁安置房的其中一套转让给吴荣明,吴荣明支付了部分房款,还有部分未予支付的事实。5、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证明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两间房屋实际上早已分给儿子孙某4和孙某2,孙某2后又将归其所有的一间房屋转让给孙某4,遗嘱人无权处分,遗嘱无效,孙某9已经将房屋拆迁中的4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孙某2,孙某2又将该40000元支付给了孙某4。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证明孙某9于2012年3月26日将拆迁款中的10000元支付给孙某10。7、收条,证明孙某9于2013年1月30日将拆迁款中的4000元支付给孙某8。8、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销货清单、出库单、收条,证明四个儿子将两位老人的安置房转让款用于两位老人的生活、医疗、丧葬等相关事宜。9、房屋建造协议、建房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1和孙某2曾为孙某10、吴茶花建房支付43200元。对被告孙某1、孙某2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吴茶花没有能力立遗嘱的事实,孙某8已经陈述2010年吴茶花有脑梗死,后经治疗康复可以走路。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需到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应该分给老人的拆迁款中扣除预付款,孙某10签字,吴茶花没有签字的。对证据4起诉状表述的事实不认可,要依据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对房屋买卖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这个房屋买卖合同仅仅是孙某9转卖135平方给吴荣明,本案所涉两套安置房没有135平方米的,不能看出是本案所涉两套房子中的一套,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吴荣明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需到庭作证,且被告方无法提供分家协议。对房屋转让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置换协议中很明确孙某10、吴茶花以权利人的身份跟政府签订协议,原来老房子的所有权人是孙某10、吴茶花。对证明不予认可,孙某10、吴茶花所有涉及拆迁安置款项都是由孙某9出面领取,该款项原告认为仍在孙某9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医疗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发票中其中一张549.24元是孙某2的。原告统计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是14505.17元。对费用清单、销货清单、出库单、收条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房屋建造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建房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孙某8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民事起诉状没有异议,被告也是听其他兄弟说其中一套安置房卖给别人了,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孙某8举证如下:1、富春江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证明吴茶花当时意识清醒。2、2010年—2012年期间孙某10、吴茶花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孙某10、吴茶花绝大部分的医疗费。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孙某10、吴茶花支出的其他费用。4、证明,证明自2010年9月孙某10、吴茶花都是由被告照料的。5、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带孙某10、吴茶花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被告孙某8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的内容和三性均有异议,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被告孙某1、孙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记载是在2010年12月、2011年8月5日,距吴茶花立遗嘱时间比较久,不能证明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对证据2中编号1546409590医疗费发票是孙某8的应剔除,其余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要出庭作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有交通费请法庭确定。被告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第三人孙某9对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8提供的证据均未予质证。本院依据被告孙某1、孙某2的申请,准许证人季某出庭作证。证人季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孙某10同母某的哥哥,当时父亲手里造的老房子分给孙某10的部分,后来孙某10分给孙某3,孙某10在生产队买的一个仓库是分给孙某1的,位于桐庐县××××组竹子坞的房屋是分给孙某1、孙某2的,分家的时候证人和孙某10的娘舅在场,没有写分家书的。被告孙某1、孙某2申请证人所作证言欲证明案涉被拆迁的房屋孙某10和吴茶花是分给孙某1、孙某2的,两位老人在遗嘱中将上述房屋中进行处分系无效处分。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年事已高,仅凭其一面之词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且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办理权属登记赠与才生效。被告孙某6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孙某8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拆迁的房屋一直是由我父亲居住到拆迁为止,拆迁承诺书上只有我父母的名字,没有孙某1、孙某2的名字,所以证人说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7、第三人孙某9对证人证言未予质证。被告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第三人孙某9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某1、孙某2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4,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吴荣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二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中除2012年8月28日抬头是孙某2的发票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费用清单、销货清单、出库单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孙某8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除抬头是孙某8的发票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各被告系孙某10、吴茶花子女,各被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系孙某10、吴茶花孙子,被告孙某3的儿子。2011年10月17日,在桐庐县××镇孝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孙某10、吴茶花及四个儿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将孙某10、吴茶花所有的住房置换权与第三人孙某9合并一起至桐庐县城置换房屋。2012年3月,第三人孙某9作为户主,分别与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桐庐县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富春江镇孝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协议书”、“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奖补协议书”、“富春江镇孝门村置换县城(中心镇)公寓房农户农村住房拆除补助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房屋坐落在孝门村××处,常住在册人口数5人,本户共有建筑面积275.66平方米,附属物面积(水泥地、石坎)129.34平方米;拆除补偿款合计53022元。该房屋拆迁时核准的安置人数6人,为孙某9、郑苏华、孙均杰、孙某10、吴茶花、虚拟人口1人;选择置换县城公寓房,每人安置面积45平方米,最多可选2套安置房。2012年6月6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在“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旧房拆除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孙某9户的旧房已拆除。之后,孙某9领取了房屋补偿款53022元,人口奖50000元及过渡安置补贴6000元。2013年6月11日,孙某9与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签订了“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合同”一份,将原住房置换位于桐庐县××与××交叉口地块的春江景苑县城公寓房2套,总面积274.50平方米,具体为:7幢1-1101号房,面积137.52平方米;16幢1-801号房,面积136.98平方米。上述公寓房总价款674172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80000元,剩余购房款594172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孙某10于2012年8月20日去世,吴茶花于2012年9月2日去世。2012年2月13日,孙某10、吴茶花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1、我立此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财产遗留给我女儿孙某8管理,其他任何子女不得干涉。此房屋位于桐庐县××××组竹子坞,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如果该房产拆迁,遗嘱人主张索要拆迁费,不要安置房,所得拆迁费用归属于女儿孙某8管理,供我养老。2、我生病后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各种开支由四个儿子共同承担。我的房屋拆迁个人财产,从我拿到拆迁款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各种开支费用均在遗产中扣除。如我去世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将无偿捐献给桐庐县慈善总会,任何子女不得干涉。3、……”等。2014年1月26日,桐庐县慈善总会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孙某10和吴茶花的遗嘱,桐庐县慈善总会届时愿意接收他们的剩余遗产(现金)。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孙某10、吴茶花所立遗嘱非自己亲笔书写而成,故法律性质应为代书遗嘱;被告虽对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见证人的见证资格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遗嘱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该遗嘱第“2”部分系对遗产的处分,明确扣除医药费、护理费、生活各种开支费用后如有剩余后即行捐赠,而扣除上述费用的起始点是从遗嘱人拿到拆迁款之日,而遗嘱人拿到拆迁款至其死亡仅2个多月,根据被告孙某1、孙某2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遗嘱人这期间的医疗费支出为14500余元,而遗嘱人的人口奖及过渡安置补贴有22400元,本院认为该补偿款已基本满足遗嘱人在这2个多月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丧葬费用的支出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遗嘱人将其扣除各项开支后剩余的遗产即享有的安置房屋各4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捐赠给原告,在遗嘱人与原告之间成立遗赠法律关系,且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告孙某8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1月份第一次告知原告该遗赠事宜,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声明愿意接受孙某10、吴茶花的剩余遗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第三人孙某9与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签订的《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合同》,孙某10、吴茶花享有的各45平方米安置房的房款系孙某9支付,孙某9可另行向桐庐县慈善总会主张。被告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7、第三人孙某9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金生及吴茶花于2012年2月13日各自所立的自书遗嘱有效;二、确认坐落于桐庐县春江路与龙潭路交叉口地块的春江景苑县城公寓房7幢1-1101号房产中的45平方米、16幢1-801号房产中的45平方米,合计90平方米份额归原告桐庐县慈善总会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桐庐县慈善总会负担;公告费950元,由被告孙某3、孙某4、孙某5、第三人孙某9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琼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