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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田新奇与张浩淼、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奇,张浩淼,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467号原告田新奇,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3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淼,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2日,住禹州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新奇因与被告张浩淼、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新奇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淼、许昌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奇诉称:2017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张浩淼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货车,沿豫S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x乡xx村路段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田新奇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坏及原告田新奇受伤。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浩淼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浩淼、许昌XX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涉讼的豫K×××××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田新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及交通费损失共计10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待定残后,由原告田新奇另行诉讼处理。被告张浩淼缺席无答辩。被告许昌XX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张浩淼并未出庭应诉,原告田新奇也不能准确的说明被告张浩淼垫付的具体费用,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原告田��奇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金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田新奇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田新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田新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田新奇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浩淼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田新奇应负次要责任。3、张浩淼的机动车驾驶证、涉讼的豫K×××××号货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浩淼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注册登记和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情况。4、医疗费票据三张计88053.79元、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田新奇所受伤情及住院���疗花费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证明原告田新奇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张浩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昌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田新奇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田新奇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支出金额过高,要求本院酌定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田新奇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并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以支出700元为宜.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张浩淼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货车,沿豫S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x乡xx村路段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田新奇驾驶的��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田新奇受伤。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浩淼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新奇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88053.79元(以本次诉讼提交发票认定)、交通费700元(酌定)。另查明:涉讼的豫K×××××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淼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田新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中,原告田新奇的损失有:1、医疗费88053.79元2、营养费1500元(按其住院治疗50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按其住院治疗50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4637.94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其住院治疗护理50天计算)5、误工费4786.43元(原告田新奇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本人生活在农村,且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本人劳动,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具体数额,按其受伤住院治疗误工50天,并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年计算)6、交通费700元(酌定)合计101178.16元,因被告张浩淼驾驶的豫K×××××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因此应当由���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0124.37元(护理费4637.94元+误工费4786.43元+交通费700元),不足部分81053.79元(101178.16元-10000元-10124.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6737.65元(81053.79元×70%),累计应赔偿76862.02元(10000元+10124.37元+56737.65元),对被告张浩淼垫付损失,因被告张浩淼未到庭,无法查清垫付的具体数额,被告张浩淼可选择另行诉讼处理。对原告田新奇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新奇款76862.02元。二、驳回原告田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浩淼承担878元,由原告田新奇承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晋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