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闪烁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闪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03号罪犯刘闪烁,男,1991年8月11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闪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民事赔偿542884.53元。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将刘闪烁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刑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闪烁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闪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履行民事赔偿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闪烁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许力中审判员 迟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