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潍城区豪润果蔬市场服务中心与董方俊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城区豪润果蔬市场服务中心,董方俊,沈兆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427号原告:潍城区豪润果蔬市场服务中心,注册号370702600216658。经营者:徐建波,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潍城区豪润果蔬市场服务中心经营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方俊,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沈兆志(被告董方俊之夫)(被告董方俊之夫),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城区豪润果蔬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豪润果蔬市场)诉被告董方俊、沈兆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润果蔬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曲凤梅、被告董方俊、沈兆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豪润果蔬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梅、被告董方俊及其与被告沈兆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润果蔬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方俊、沈兆志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赔偿款等共计1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水果经营。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董方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市场进行果品经营,经营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同时约定,经营期限内原告免收被告卫生费、停车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且在上述期间内被告及其家属仅能在原告经营的果品市场从事水果经营,并保证不中途退出市场。否则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且原告有权收回免收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免收费用双倍的赔偿金。被告于2016年4月初单方退出市场,到青州市果品批发市场从事水果经营,已违反了上述约定。董方俊、沈兆志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已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违约,原告诉状中涉及的“协议书”,被告没有签订也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沈兆志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青州青云果品批发市场A区26和F区12号出租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年租金1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该租赁房屋或摊位只准用于水果、干果经营,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乙方应保证每年至少在本市场开门营业九个月以上;租赁期间被告经营产生的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管理费、卫生费、垃圾运输费等由乙方承担;在本市场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再进入其他同类市场经营。以上条款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或摊位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摊位,被告经营至2016年4月份,不再在原告处从事果品经营,期间,原告减免卫生费3600元(20元/天×30天×6),停车费5400元(30元/天×30天×6),共计9000元。2、原告提交署名为被告董方俊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内原告免收被告董方俊卫生费、停车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且在上述期间内被告董方俊仅能在原告处从事水果经营,并保证不中途退出市场。否则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方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提出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潍鑫司鉴所[2016]文痕检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董方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董方俊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董方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3、被告沈兆志与被告董方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兆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兆志单方面关闭租赁房屋、清空摊位,不再在原告处从事果品经营,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与被告沈兆志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原告对被告沈兆志减免卫生费、停车费9000元,被告沈兆志违约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原告违约金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兆志与被告董方俊系夫妻关系,上述违约金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该违约金属于被告沈兆志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董方俊应对上述违约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协议书”中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董方俊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综上诉讼,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方俊、沈兆志共同赔偿原告潍城区豪润果蔬市场服务中心违约金7000元;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后,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70元;诉讼保全费1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