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谊辉与严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谊辉,严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6265号原告:陈谊辉,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晓光,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陈谊辉为与被告严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严晓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严晓光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晓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严晓光因需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陈谊辉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严晓光未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谊辉与被告严晓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严晓光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借款的相关利息,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严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晓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谊辉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严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陈军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