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郭某某、丁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307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河,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系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武汉街兴业金典2-74号。法定代表人:伍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丁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刘玉沿,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河,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以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792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某某、丁某某共同赔偿;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0时30分,原告唐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凌海市金城镇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原种场秀君超市门前路口处时,被告郭某某驾驶福田轻型货车将我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唐某某无责任,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是被告丁某某的雇员,被告丁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经法院判决,被告仅赔偿了部分损失。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不赔偿误工费。被告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二次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依据的是原告受伤时的材料,二次鉴定未重新拍片、检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规定,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垫付费用并保留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住院病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16)辽078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辽07刑终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身份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凌海市金城镇金原街3组144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29082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今后护理费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损害程度,以给付5年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某福田轻型货车沿凌海市金城镇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原种场秀君超市门前路口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唐某某驾驶的小鸟电动车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等。经原告申请,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唐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1560元。庭审中,被告丁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唐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完全受限,四肢瘫(四肢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一级伤残;左侧第5-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唐某某躯体伤残,经计算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总分值0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及出诊费合计3600元,由被告丁某某垫付。被告丁某某系经营玉米收割生意的个体业者,被告郭某某系其雇员,被告郭某某在给工人买水买饭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丁某某为某号福田轻型货车所有权人,并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辽078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8109.69元;郭某某、丁某某赔偿原告35484.0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6)辽078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唐某某本案中的损失合计58954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9082元/年×17年×100%=494394元,两次伤残鉴定费5160元,今后护理费1500元/月×12月×5年×100%=9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表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被告郭某某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其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8109.69元,故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01890.31元(110000元-8109.69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87663.69元(总损失589554-交强险赔偿101890.31元),扣除被告丁某某垫付的二次鉴定费及出诊费3600元,应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484063.69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凌海市金城镇金原街3组144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2908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关于今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损害程度,以给付5年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被告郭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每月有退休工资187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101890.31元;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484063.69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9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峻代理审判员 田放人民陪审员洪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海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