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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行审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李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33行审343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馆陶县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魏建新,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李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3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的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3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以李某在未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商住门面楼的行为为由,作出了馆国土行罚字(2016)3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第三项的内容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共计7626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某。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执行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处罚决定书,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4月25日,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还未届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3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共计7626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周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