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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存吉与袁灿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存吉,袁灿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518号原告:彭存吉,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高中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灿钢,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原告彭存吉与被告袁灿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9.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455万元,利息以本金45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利息为54.6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以其在河北××市合伙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黄北军账户分别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8%。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2016年9月11日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万元,被告同意以本金455万元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且以其在河北××市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股份或房产予以抵押。但之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息,又不按承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及说明书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存吉与被告袁灿钢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在河北省××市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永丰佐龙支行账户14×××06及62×××10向被告指定的黄北军账户62×××16分别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彭存吉人民币伍佰万元正,月息贰分捌厘,按年付息,期限一年。此据,借款人:袁灿钢,2013.4.13。”借款后被告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之前利息已全部付清,本金尚欠45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彭存吉人民币肆佰伍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贰分捌厘计算。注:此款系2013年4月13日袁灿钢向彭存吉借款伍佰万元,之后经双方每年结算本息,至今尚欠彭存吉人民币肆佰伍拾伍万元整。(备注:以本借条为准,之前所有借条作废)。此据,借款人:袁灿钢,2016.9.11”。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及说明书》,内容为:“2013年4月13日彭存吉通过其14×××06及62×××10账户向黄北军账户62×××16分别转款200万元至300万元,当时是我及黄北军在河北××市合伙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共同向彭存吉所借,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八,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2016年9月11日双方清算,尚欠彭存吉借款本金455万元整,并同意仍然以此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八支付利息。前述借款我们承诺:尽快筹款予以偿付前述借款本息,并同意用我们在河北××市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股份或房产予以抵押,具体抵押手续及协议另行签订。特此承诺!承诺及说明人:袁灿钢,2013年4月13日”。之后因双方未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袁灿钢因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彭存吉借款,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承诺说明书,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八即年利率为33.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因此该借款利率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灿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存吉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2元由被告袁灿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伍根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