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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676、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闫博、龚小芬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博,龚小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676、677号原告:闫博,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5日,住淅川县。原告:龚小芬,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果,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0日,住淅川县。原告闫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被告王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原告龚小芬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被告王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二案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合并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茂永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博、龚小芬诉称:2016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王果驾驶豫R×××××重型货车行驶至S332线上集镇西坪头十字路口路段与闫博驾驶的豫R×××××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闫博、龚小芬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果驾驶的车辆豫R×××××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其中原告闫博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9354元,庭审中将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增加车辆损失费28000元、受惊吓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变更请求为59152元;原告龚小芬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受惊吓精神损失费共计1761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被保险车辆应提供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果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王果持B2证驾驶豫R×××××重型货车从南环路方向往东环路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快速通道朱家岭方向往灌河路方向行驶的原告闫博持B2证驾驶的豫R×××××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R×××××重型货车驾乘人员闫博、龚小芬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08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博、龚小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闫博经诊断:1、右下肢外伤;2、右脑神经、腓神经损伤。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7049.46元,原告龚小芬住院经诊断:左侧7、8、9肋骨骨折,于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9706.6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果分别支付二原告1000元,共计2000元。被告王果驾驶的豫R×××××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闫博驾驶的豫R×××××厢式货车挂靠在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经营人为闫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闫博车辆损失经协商并签订的定损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28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及未予及时履行,为此二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闫博各项损失59152元,赔偿龚小芬各项损失176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果驾驶RA5620重型货车与原告闫博驾驶的豫R×××××厢式货车相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R×××××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闫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项目①医疗费:7049.4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③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以上①—③共计9089.46元。伤残赔偿项目④护理费:11696元/年÷365天×34天=1089.49元;⑤误工费:闫博从事运输业,误工天数以90天为宜,52099元/年÷365天×90天=12846.32元;以上④、⑤共计13935.81元。财产损失⑥按与原告闫博与保险公司协议28000元为宜。原告闫博各项损失共计51025.27元。原告龚小芬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项目①医疗费:9706.6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③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以上①—③合计10846.6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④护理费:11696元/年÷365天×19天=608.83元;⑤误工费:本院认定以90天为宜,11696元/年÷365天×90天=2883.94元;以上④、⑤共计3492.77元。原告龚小芬各项损共计14339.4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等损失共计51025.27元;赔偿原告龚小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339.42元。二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分别退还被告王果垫费用1000元,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025.27元;原告闫博在收到赔偿损失后退还被告王果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小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39.42元;原告龚小芬在收到赔偿损失后退还被告王果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240元,由原告闫博承担250元,原告龚小芬承担100元,被告王果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来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通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