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龙、张伟与陈建爱、谭礼荣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龙,张伟,陈建爱,谭礼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龙,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伟,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以上两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陈建爱,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谭礼荣,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张龙、张伟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湖法院”)作出的(2016)湘03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雨湖法院经执行异议审查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湖南省湘潭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8)潭二证内字第0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谭礼荣、陈建爱向张伟借款165000元及谭礼荣、陈建爱自愿以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房地产[建筑面积282.49平方米,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2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06)第1300713号]作为借款抵押物等约定事项的《借款抵押合同》予以公证。2008年9月17日,法院根据张伟申请立案执行上述公证书,案号为“(2008)雨执字第301号”。2008年10月27日,雨湖法院就张龙、张伟诉谭礼荣、陈建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谭礼荣、陈建爱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清偿张龙、张伟借款本金各56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25日,法院根据张龙、张伟的申请立案执行上述判决书,案号为“(2009)雨执字第137号”。2009年4月15日,张龙、张伟与谭礼荣、陈建爱就两案借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申请人谭礼荣、陈建爱同意将抵押的房屋即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麓先路141号附2号房屋作价贰拾万元过户给申请人张龙,剩余欠款壹拾伍万元,被申请人在2009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落款处有申请人名称“张龙、张伟”和被申请人名称“谭礼荣、陈建爱”的签名。雨湖法院(2009)雨执字第137号执行案卷档案资料中的“(2009)雨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的裁定事项为“将被执行人陈建爱、谭礼荣所属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房屋及土地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张龙。”雨湖法院(2009)雨执字第301号执行案卷档案资料中的“(2008)雨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的裁定事项为“将被执行人陈建爱、谭礼荣所属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房屋及土地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张伟。”2016年11月24日,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档案资料中“(2009)雨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事项为“将被执行人陈建爱、谭礼荣所属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房屋及土地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张龙,并注销潭房湘潭市他字第034467他项权”,“(2009)雨执字第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事项为“一、请贵局解除陈建爱、谭礼荣所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房屋查封并将该房屋过户给张龙,按原房屋状况发证;二、注销潭房湘潭市他字第034467他项权,国土证由张龙代为领取。”雨湖法院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日的潭国用(2006)第130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土地使用权人为谭礼荣。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谭礼荣、房屋他项权人登记为张伟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268**号、房屋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2016年11月7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出具的产权档案记载,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47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龙,房屋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该房屋权属登记系前述登记于谭礼荣名下房屋变更登记而来)。2016年11月16日,雨湖区先锋街道先锋村出具的证明记载,本案所涉房屋只有谭礼荣母亲和儿子居住,无其他人居住。雨湖法院经执行异议审查认为,虽然异议人关于执行和解协议非其与谭礼荣真实意思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但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强制将抵押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故异议人申请撤销房屋过户裁定和纠正相应程序错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私下达成的一种契约,其目的是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非以和解协议的内容来否定或取代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自始至终拒绝履行,既没有自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一直未向对方交付房屋(该房屋至今未予交付,一直由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居住)。在此情形下,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强制执行依据并强制办理过户登记。此外,该两案执行中还存在如下程序错误:一是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并非裁定过户登记的房屋(房号分别为“附2号”和“附12号”),如确系笔误,应通过相应程序予以补正后,方可作为当事人履行依据。二是虽然该两案中有张龙、张伟两位申请执行人,但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和最终房屋过户对象却只有张龙一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未体现张伟的权利如何处分。再者,该两案执行案卷中存在分别为(2008)雨执字第301号(裁定将房屋过户给张伟)、(2009)雨执字第137号(裁定将房屋过户给张龙)的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事项和执行和解协议中仅约定过户给张龙的内容也明显不同。故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存在瑕疵及执行裁定事项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强制将所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程序更为不当。雨湖法院认为原执行过程中以(2009)雨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将位于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张龙,并以执行和解方式作结案处理的执行行为错误,应相应予以撤销和纠正。遂裁定:一、撤销(2009)雨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包括案号同为“(2009)雨执字第137”、裁定事项分别为“将被执行人陈建爱、谭礼荣所属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房屋及土地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张龙”、“将被执行人陈建爱、谭礼荣所属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房屋及土地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张龙,并注销潭房湘潭市他字第034467他项权”的两份裁定;二、撤销(2009)雨执字第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将位于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房屋(不动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张龙、产权证号为247189号)的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恢复为(2008)雨执字第301号和(2009)雨执字第137号两份民事裁定作出前的原权属人谭礼荣;四、恢复(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确定内容的执行。申请复议人张龙、张伟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生效公证文书及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雨湖法院作出的(2016)湘03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执行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雨湖法院执行异议中将双方当事人自愿过户认定为法院强制过户,进而认定程序不当,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二、雨湖法院作出的(2016)湘03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组织双方听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申请复议人依据生效文书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如被执行人认为办理过户错误,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人民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改变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三、原执行程序合法,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终结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即使未收到但在该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应当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内提出,显然,异议人已严重超过上述批复规定的异议时效。综上,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雨湖法院(2016)湘03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雨湖法院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6日,张龙取得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潭国用[2010]第1100185号。雨湖法院(2008)雨执字第301号和(2009)雨执字第137号案件均未作出终结执行或执行完毕结案文书。在(2008)雨执字第301号案卷中有内部报结表,结案时间栏显示“2009.4.15”,执行经过及结果(含结案方式)栏注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在(2009)雨执字第137号案卷中没有任何结案资料。本院认为:一、关于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时效问题。经审查,雨湖法院(2008)雨执字第301号和(2009)雨执字第137号案件均未作出终结执行结案文书,上述两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异议人陈建爱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异议申请时效。二、关于执行异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雨湖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发现该院两案件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及不当情形,直接实行书面审查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张龙取得的房产证是行政机构依据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而来,异议人是对人民法院强制过户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对行政机构办理过户的行政行为有异议,故申请复议人认为异议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房产过户而不是执行异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张龙、张伟与谭礼荣、陈建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谭礼荣和陈建爱均未主动履行,雨湖法院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作出(2009)雨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谭礼荣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房屋裁定过户至张龙名下,并注销该房屋上张伟享有的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应执行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和解协议,故本案执行阶段强制过户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同时涉案房屋过户前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应予一并恢复,雨湖法院执行异议中仅对所有权予以恢复,故本案中还应恢复张伟对涉案房屋过户前享有的抵押他项权利。综上,雨湖法院(2016)湘03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部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第三项内容为“恢复谭礼荣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房屋的所有权(现房产证登记于张龙名下、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471**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张龙名下、权证号为潭国用[2010]第1100185号),恢复张伟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先锋村麓先路141号附12号房屋(现房产证登记于张龙名下、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471**号)的抵押他项权利”;三、驳回申请复议人张龙、张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肖 俊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