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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桂华、刘桂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华,刘桂刚,王贺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华,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刚,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林,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华、刘桂刚因与被上诉人王贺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刚、刘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王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桂华、刘桂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诉争房屋为其外祖父及外叔祖父房屋,上诉人父母去世,上诉人另有其他兄弟姐妹,存在遗漏主体;上诉人的祖父母的子女对其父母尽有赡养义务,不存在赠与房屋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贺林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诉争房屋赠与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有继承问题。要求维持原判。王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未甸村××号三间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贺林与被告刘桂华、刘桂刚原为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原告伯父王永山的外孙。坐落在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东未甸村祖房三间,系原告父亲王永志、母亲冯桂荣、伯父王永山、伯母王安氏共有。1973年,王永山患病,丧失劳动能力。1974年,原告筹资将原房屋拆掉,在原址上重建三间砖混结构房屋;1976年唐山大地震,房屋震损,原告将房屋翻建;王永山于1977年去世;1978年原告在前院建了三间简易房屋;1986年3月16日,原告取得《宁河县社员建房施工执照》;1986年原告委托二被告的父亲刘恩第重建三间房屋。房屋翻建后,二被告的父母在该房中居住。王安氏于2001年去世。王永山、王安氏生前、丧葬由原告及三个女儿赡养、处理。2011年,刘恩第在房屋屋顶安装彩钢瓦。2015年3月,原告翻建房屋,遭二被告阻止。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房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确立了房随地走的原则。诉讼中,原告王贺林提交了原宁河县岳龙镇人民政府于1986年3月16日出具的《宁河县社员建房施工执照》,载明争议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原告。虽然我国对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和审批是以户为单位,并实行代表登记制,但诉讼中,被告刘桂华、刘桂刚没有提交其外祖母王安氏作为宅基共同使用人的相关证据,并其亦未提交其父刘恩弟系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的批准文件。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宁河县社员建房施工执照》中经办人只有姓,没有全称,但上述只是瑕疵问题,并不能否认此文件的效力。1974年、1976年、1986年对房屋的改造及重建均由原告出资,并结合原告作为王永山、王安氏的侄儿在其生养死葬方面的表现及王贺珍出庭证言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王永山、王安氏已将争议房屋的自有部分赠予原告。原告虽然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但其依法继承及接受赠予的财产应予承认和保护。二被告之父刘恩第的户籍登记及身份证明中住址均为天津市××未甸村××号,并生前居住上述房屋,不能必然证明其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审查批准争议房屋宅基地,结合房屋的建造、演变及被告外祖父母的生养死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恩第对争议房屋的修缮费用可由相关权利人另循渠道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未甸村××号的房屋归原告王贺林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桂华、刘桂刚负担。二审庭审中,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给其父刘恩弟1000元,但其父说钱够花,不用被上诉人给了,最终又给了被上诉人。证人魏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要给刘恩第钱,刘恩第没要。上诉人提交建筑执照,证明本村村民建房办理执照情况,被上诉人执照是假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为上诉人的哥哥、弟媳,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执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早年为王永山、王安氏夫妇和王永志、冯桂荣夫妇的共有产房屋,虽房屋在原址进行了多次重建、翻建、翻修,但原产权性质并没有改变。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房屋进行了重建、翻建、翻修,其应为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房屋的翻建付出较大,但不能改变物权的原权属性质,其所投入的权益应通过补偿等方式解决。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赠与一节,本院认为,房屋赠与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形式,遗赠亦应符合继承法遗赠的形式及要求,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赠与的法律事实,也不能证实存在符合法律形式要求遗赠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王永山、王安氏将房屋的自有部分赠予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共有人王永山、王安氏夫妇和王永志、冯桂荣夫妇均去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为原共有人的部分法定继承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享有继承的权利。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房屋归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贺林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贺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