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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光与陈宏磊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陈宏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263号原告:李光,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被告:陈宏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原告李光与被告陈宏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李光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对被告陈宏磊名下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宏磊偿还原告李光200000.00元;2.被告陈宏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陈宏磊从张长平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李光为陈宏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宏磊未偿还借款。2017年2月20日,李光替陈宏磊偿还所欠张长平200000.00元借款。后陈宏磊与李光约定,陈宏磊于2017年3月1日前偿还给李光200000.00元。陈宏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为此,李光提起诉讼。被告陈宏磊未作答辩。原告李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借款合同、收条及欠条各一份,旨在证明陈宏磊在张长平处借款200000.00元,此笔借款由李光担保。因陈宏磊未偿还借款,李光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后陈宏磊与李光约定陈宏磊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所欠李光200000.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陈宏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已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李光所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这些证据依法采信。被告陈宏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陈宏磊与张长平签订借款合同,陈宏磊向张长平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李光为陈宏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宏磊未偿还借款。2017年2月20日,李光向张长平偿还200000.00元。同日,陈宏磊为李光出具欠条一份,约定陈宏磊于2017年3月1日前偿还李光200000.00元。因陈宏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李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光按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陈宏磊追偿。李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宏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陈宏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00元,由被告陈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