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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俭、史立新、杨旭、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俭,史立新,杨旭,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俭,男,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立新,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新,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李俭与被上诉人史立新、被上诉人杨旭、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俭、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被上诉人史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导致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自认关于债权转让事宜并未通知上诉人,邮寄单据也没有投递信息,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出具还款计划前曾与原债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以2,592,012.82元作为最终结算款,且不再计算违约金、利息等。原债权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高额违约金是错误的。史立新、杨旭辩称,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问题,原审已确认被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义务。关于时效,被上诉人已在两年内行使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约定,每次送货价格与送货当日的“我的钢铁“沈阳地区价格为基础上浮每吨200元,如果上诉人没有按期付款,最长不超过2个月并且按照日千分之二赔偿违约金,原审认定违约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史立新、杨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本金2,331,281元,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本息合计2,592,012.82元;2、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现在我方主张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盟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和诺公司向被告山盟公司东北制药锅炉房烟道工程项目供应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现汇方式结算,自首次欠款之日起。累计送货量达到500吨或累计欠款时间达到60天(及2011年11月06日前),被告山盟公司应立即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山盟公司为按约定期限付款,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并被告山盟公司应按日千分之二承担全额货款的违约金。被告李俭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锅炉烟道工程项目部公章。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共计供货352.252吨钢材,总计货款金额为2,831,281.24元,被告山盟公司曾经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2,331,281.24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俭给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北制药锅炉房烟道工程项目中,欠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592,012.82元(以上结算到2013年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预计在(并未明确还款日期)还清。2013年12月25日,李俭签字,并加盖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锅炉烟道工程项目部公章”。另查,2015年11月20日,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旭、史立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转让方: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受让方:杨旭,身份证号210105197306185334史立新210105196808134380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方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俭钢材款本金2,592,012.82元,及违约金857,180.82元,共计3,449,197.21元债权转让给受让方杨旭(合同编号syxlx110906)二、双方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之约定,对受让方仍然生效。三、协议签订生效后,转让方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俭钢材款的债权消灭。受让方杨旭享有所有债权。并以自己名义行使一切法律权利。转让方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受让方杨旭、史立新。2015年11月20日”2016年4月29日,沈阳和诺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说明,称所欠钢材款本金为2,331,281元,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核算本金及利息共计2,592,012.82元。从2013年12月25日(按本金2,331,281元)继续上计算至起诉时,违约金(利息)为1,117,912元(按月息不到2分计算)。再查,被告李俭系挂靠被告山盟公司,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出让人与让与人签订合同,从而将债权转移与受让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结合本案,和诺公司给被告山盟公司供货,其并未给付货款,山盟公司属于债务人,而被告李俭出具还款计划,属于债务加入,与被告山盟公司为共同债务人。由于和诺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该债权不能转让,也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和诺公司与原告史立新、杨旭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应依据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依据被告李俭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和诺公司情况说明,本院认定货款本金为2,331,281元。关于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未给付货款金额的30%予以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699,384.3元。关于被告山盟公司提出其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问题,因被告李俭挂靠在被告山盟公司名下,且在购销合同上盖有被告山盟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故被告山盟公司系属合同向对方,本院对被告山盟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盟公司提出被告李俭施工的三个工程,其中只有两个系其承建,而有一部分货款并不是其承建项目使用的问题,因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承建项目具体货款数额,依据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认可货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和诺公司未通过合法有效方式通知其债权转移,对债权转让并不知情,根据合同法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对二被告不生效的问题,原告提供向被告山盟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并诉讼至法院,二被告亦到法院应诉,原告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山山盟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立新、杨旭货款2,331,281元。二、被告沈阳山山盟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立新、杨旭违约金699,384.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山山盟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债权转让形式获得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并依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事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事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2、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关于通知义务的完成问题,被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且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再次全面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其向原债权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并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因此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有明确的约定,在上诉人提出过高主张的请求时,原审依据案情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曾经协商不再支付违约金,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李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