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复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46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赵端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4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仙山社区仙山工业园6-1号。法定代表人:余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端魁,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利害关系人:彭红亮,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本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称: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复议申请人未收到转让通知。赵端魁在没有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下,私自把债权转让给其律师彭红亮,损害了复议申请人行使其与赵端魁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权。汉阳区法院查明:原告赵端魁与被告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1民终第6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二、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端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已偿还的25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三、驳回赵端魁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3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9元,由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赵端魁于2017年1月9日向汉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2月8日,赵端魁与彭红亮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赵端魁本人表示同意将(2016)鄂01民终第62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彭红亮。2017年2月10日,赵端魁、彭红亮共同向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签收。据此,彭红亮向汉阳区法院申请变更彭红亮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审查过程中,赵端魁书面认可彭红亮取得该债权。汉阳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依法转让且书面认可。本案中赵端魁与彭红亮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邮寄的方式向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彭红亮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以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院作出(2017)鄂0105执异20号裁定,变更彭红亮为(2016)鄂01民终第6288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对汉阳区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赵端魁将(2016)鄂01民终第628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彭红亮,且书面认可彭红亮取得该债权,彭红亮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20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上述债权转让损害其与赵端魁之间债权债务抵销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可见,即便本案已将申请执行人由原债权人赵端魁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彭红亮,债务人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仍可向债权受让人彭红亮提出抗辩,依法主张抵销,债权转让并未损害其抵销权的行使。综上,复议申请人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执异20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