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跃与吴传和、陈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吴传和,陈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138号原告:陈跃,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长丰县。被告:吴传和,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丰县。被告:陈怀丽,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原告陈跃与被告吴传和、陈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和、陈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拖欠贷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29000元,本息共计765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210元、诉讼费1713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原本同属万岗社区居民,2010年被告因生意需要从长丰农村合作银行陶湖营业部贷款47500元整,因当时贷款需公务人员担保,经中间人葛宗跃(现已死亡)介绍,原告为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从陶湖营业部贷款47500元作了担保。当时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日期为一年后还款。一年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及原告催要欠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还贷款,但被告一直敷衍至今没有偿还。银行在无奈之下于2015年元月将原告(保证人)在银行发放的工资冻结。2017年3月,原告将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包括本息共计76500元整一次性还清。至今,被告一直躲避不见面,也不接原告催款电话,无还款诚意。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6500元整,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吴传和、陈怀丽未答辩和质证,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吴传和在陈跃的担保下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陶湖分理处贷款475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为2010年5与27日至2011年5月27日。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经银行向吴传和催要无效后,银行在2015年1月将陈跃的工资冻结要求陈跃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29日,陈跃将吴传和在银行的该笔贷款本息共计76500元一次性还清。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贷款本息未果诉讼来院。吴传和、陈怀丽于198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贷款用途据《借款合同》记载为“购烟酒”,贷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跃在实际向银行承担贷款本息76500元的清偿义务后,即享有对吴传和追偿权。又因吴传和贷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陈怀丽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陈跃要求被告吴传和、陈怀丽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6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和、陈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跃7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保全费210元,由被告吴传和、陈怀丽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电话:0551-666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仁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思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事实及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3.育龄妇女卡片,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