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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剑剑等15人与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晟源尚品酒店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顺奎,杨剑剑,薛随心,李剑飞,赵荣,吴宏伟,胥永超,苏凤娟,马成军,吴银桥,高银环,郎鹏越,郎如军,刘世巧,卢淑贤,张琴栋,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晟源尚品酒店,朱顺奎,杨剑剑,薛随心,李剑飞,赵荣,吴宏伟,胥永超,苏凤娟,马成军,吴银桥,高银环,郎鹏越,郎如军,刘世巧,卢淑贤,张琴栋,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晟源尚品酒店,朱顺奎,杨剑剑,薛随心,李剑飞,赵荣,吴宏伟,胥永超,苏凤娟,马成军,吴银桥,高银环,郎鹏越,郎如军,刘世巧,卢淑贤,张琴栋,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晟源尚品酒店,朱顺奎,杨剑剑,薛随心,李剑飞,赵荣,吴宏伟,胥永超,苏凤娟,马成军,吴银桥,高银环,郎鹏越,郎如军,刘世巧,卢淑贤,张琴栋,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晟源尚品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6执异3号异议人朱顺奎,男,1967年7月16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申请执行人杨剑剑,男,1989年3月8日生,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申请执行人薛随心,男,1989年4月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申请执行人李剑飞,男,1995年8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申请执行人赵荣,男,1982年1月25日生,甘肃省天水市人,住天水市。申请执行人吴宏伟,男,2000年9月19日生,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天水市。申请执行人胥永超,男,1990年7月15日生,陕西省凤翔县人,住凤翔县。申请执行人苏凤娟,女,1994年8月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申请执行人马成军,男,1974年12月6日生,四川省理县人,住理县。申请执行人吴银桥,女,1965年3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申请执行人高银环,女,1991年12月22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申请执行人郎鹏越,男,2000年8月2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申请执行人郎如军,男,2000年9月1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申请执行人刘世巧,女,1964年7月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申请执行人卢淑贤,女,1968年7月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申请执行人张琴栋,男,1999年3月1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执行人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晟源尚品酒店,住所地岷县。法定代表人朱顺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剑剑等15人与被执行人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晟源尚品酒店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朱顺奎于2017年4月17日对执行主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顺奎称,法院在执行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岷劳人仲案字(2017)01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时误将异议人朱顺奎个人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6231820101020234588账户中的10万元扣划,而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晟源尚品酒店承担责任,朱顺奎个人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劳动仲裁裁决书也没有裁决朱顺奎个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是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晟源尚品酒店,且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晟源尚品酒店是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权利和能力,应当以其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能以异议人朱顺奎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故法院扣划负责人朱顺奎个人名下的财产偿还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晟源尚品酒店所负债务的行为明显错误,请贵院依法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将所扣划的10万元退还给异议人朱顺奎个人。申请人杨剑剑等15人称,被执行人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晟源尚品酒店拖欠申请人两个月零五天的工资未发放,多次催要无果遂申请仲裁,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岷劳人仲案裁字(201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执行人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晟源尚品酒店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22390元,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请法院依法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杨俭俭等15人于2017年4月17日依据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岷劳人仲案字(2017)0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晟源尚品酒店负责人朱顺奎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账号:882606878903300010)有储蓄存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岷劳人仲案字第(2017)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遂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甘1126执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朱顺奎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的储蓄存款10万元予以扣划。异议人朱顺奎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退还朱顺奎的个人存款10万元。另查明,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经营期限至2020年1月7日,公司股东分别为朱世龙、朱顺奎、陈红,异议人朱顺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登记成立分公司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晟源尚品酒店,经营期限至2023年8月12日,异议人朱顺奎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成立时的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公司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应当由公司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晟源尚品酒店属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即本案中杨剑剑等15人的劳动报酬应当由岷县晟大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来支付,故异议人朱顺奎提出的退还其个人银行存款10万元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甘1126执215号执行裁定书对朱顺奎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账号:882606878903300010)储蓄存款的冻结、扣划。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彬霞审判员  包军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宏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