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恒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恒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617号罪犯徐恒东,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5日,重庆市开州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罪犯徐恒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原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法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恒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300元(已执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7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恒东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恒东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徐恒东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以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恒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以及积极执行财产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恒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搜索“”